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0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新建旅客运输公司职工,住新疆北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妻子,同时系***委托诉讼代理人),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丰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新疆北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568880397H,住所地新疆北屯市龙疆东街365号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名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仁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兵1001民初606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得仁公司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曰,得仁公司委托新疆北屯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北房产公司)向***、**出售位于北屯市馨苑小区7号楼1单元501室的住宅一套,双方于当日签订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十师201602834号),但因得仁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产生民事纠纷,***、**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据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得仁公司辩称,得仁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向***、**交付了房屋,且***、**已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缴纳购房款,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得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共同支付得仁公司房款2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8日,得仁公司与振北房产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得仁公司委托振北房产公司代办北屯市馨苑小区商品房销售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2016年8月11日,振北房产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北屯市馨苑小区7号楼1单元501室住宅一套,总价款272787.54元,***、**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款。2018年9月,得仁公司向***、**交付501室住宅。2016年8月3日,**向得仁公司支付房款24787.54元;2017年3月10日,***、**支取公积金向得仁公司支付购房款30000元。***、**尚欠得仁公司房款218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得仁公司授权振北房产公司代办商品房销售等相关事宜的委托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2016年8月11日,振北房产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行为发生于2015年5月8日之后,已超出授权期限,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签订前,**向得仁公司支付购房款24787.54元;合同签订后,***、**向得仁公司支付购房款30000元。***、**以交纳房款形式向得仁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义务,得仁公司予以认可,得仁公司与***、**的行为系对该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经追认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关于得仁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夫妻关系,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入住该住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得仁公司主张***、**共同支付购房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使用公积金贷款支付房款的原因系得仁公司一直未给其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所致的辩解,因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并非住宅销售方单方予以办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成功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系缺少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原因,故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得仁公司支付购房款2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0月10日,***、**支取公积金30000元交付振北房产公司。2017年3月10日,振北房产公司将此款转交得仁公司。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出卖人有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这是两种相互对等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得仁公司已经将北屯市馨苑小区7号楼1单元501室住宅交付***、**,按该合同约定,***、**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但在该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未能办理公积金贷款如何处理,也没有对出卖人如何协助***、**办理公积金贷款进行具体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未能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情况下,并不能免除***、**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可以与得仁公司协商其他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但***、**与得仁公司在合理的期间内一直未能协商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得仁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未使用公积金贷款支付房款的原因,系得仁公司未提供相应手续的理由,首先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付款义务与交付标的物是相互对等的义务,即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权是以出卖人没有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前提,而本案中不存在得仁公司未交付商品房和交付的商品房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因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未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得仁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如认为在其办理公积金贷款期间,得仁公司未提供相应手续存在违约行为,则属于独立的请求权,依法应当另案提起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蓝文瑜
审判员  徐 雷
审判员  刘文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