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玉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玉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3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玉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
法定代表人:姜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琴,贵州至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1月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玉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黔2728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玉湖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罗甸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8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部分系二上诉人从2018年1月份启动修建罗甸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木引集镇安置点安置房开始,就由被上诉人将水泥运输至二上诉人工地,再由二上诉人指派工作人员负责与被上诉人核对所送水泥单据确认后签字,单据一式两份,一份交由二上诉人指派工作人员负责交给二上诉人财务做账,一份由被上诉人自行保管,再由双方累计核对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运输总金额确定付款。因水泥价格系流动性的,所以双方系以当时被上诉人送至二上诉人工地实际总价格累计计算,而并非以固定多少钱一吨为计算方式,经二上诉人提供证据3(情况统计表、当地材料汇总表原件)及被上诉人提供证据3、4(复印件系上诉人自行拍照打印),足以证明双方经核对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供应水泥时间系2018年起至2020年止,且经双方核对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供应水泥总金额为3045270元,从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胡某、蒙某(二人均系给上诉人供应材料供应商)陈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示上述证据系被上诉人及二位证人和其它材料供应商向二上诉人供应原材料起止时间(2018年起至2020年止)及供应材料总金额与该组证据一致。二、因二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及时对接清楚,导致二上诉人工作人员打款给被上诉人实际金额与材料汇总表上体现所付金额不一致,即二上诉人实际付款给被上诉人金额超出被上诉人在材料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付款金额。嗣后,经二上诉人发现该事实后,多次电话要求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核对,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不予核对,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供应水泥给二上诉人原始单据,上诉人陈述其单据已经被自己搞丢无法提供,而二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可以提供质证,但被上诉人说二上诉人会提供不全面单据,所以不要求提供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供应水泥分为第一阶段、第二阶段进行结算,事实并非如此,双方一直以累计方式进行结算,即二上诉人财务处记账方式均记录所有材料供应商每家向二上诉人一共供应材料累计总金额多少,累计已支付多少材料款给供应商(均有打款票据为准)来计算,不可能也不会出现单独给二上诉人另外一种记账方式,这也是管理做账基本原则。如向被上诉人所称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第一阶段水泥款已经支付清楚,双方在结算清楚应当出具相关凭据,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供过任何凭据佐证,被上诉人发现二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失误,对打款实际金额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付款金额不一致后,辩称与二上诉人系分两个阶段结算完全不符合逻辑。不能因为该证据3原件系二上诉人提供就能证明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签字材料汇总金额无异议(该份证据仅有被上诉人签字),二上诉人对已付款和未付款部分数字系有异议的,但对总产值部分系无异议的,且二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与之核对,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三、一审法院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供应水泥时间系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二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签字材料汇总表标题及时间范围已经表明系所有商家向上诉人供应材料汇总金额及时间,而2018年2月-2018年8月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供应水泥款不在汇总表里明显不符合逻辑,且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陈述均能证实该事实部分。虽然二上诉人指派负责人龙某与被上诉人在微信里面有过核对,但只能说明系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这两笔款的事实,并非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结算,龙某并非打款负责人,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供该证据时陈述系与上诉人***确认的,被上诉人自己都不清楚系与证人龙某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材料汇总表系二上诉人财务拿给被上诉人签字属于结算单,该单据上均没有二上诉人签字盖章,且由于二上诉人做账与实际打款人员不系同一人,出现工作之间没有及时对接清楚这系很正常且符合逻辑。二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水泥款应当以提供凭据3035030元为准,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实际款项应为3045270元-3035030元=1024元。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向上诉人木引安置点供应水泥分两个阶段,而非一个阶段。1、第一阶段是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上诉人对答辩人第一阶段水泥款分三次结清,2018年2月2日付款60720元、2018年6月15日付款194560元、2018年8月14日付款216750元,三次付款金额有零有整精确到十位数,付款金额印证第一阶段水泥款是即时结清。2、第二阶段是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第二阶段水泥款是滚动累计,期间双方对账三次,三次对账中的“已支付”与上诉人付款记录完全一致高度吻合,均排除第一阶段水泥款472030元。(1)第一次对账。答辩人一审证据《便条》,证明截止2018年11月30日,**供应袋装水泥总金额1176265元,已借支800000元。《便条》中已借支800000元与上诉人付款记录吻合,上诉人2018年11月6日付款50万元、2018年12月14日付款30万元,排除第一阶段水泥款472030元。如果不是两个阶段,800000元加第一阶段472030元=1272030元,付款总金额1272030元大于《便条》中袋装水泥总金额1176265元,形成倒挂,与本案中先供货后结算付款的交易习惯相悖;(2)第二次对账。答辩人一审证据《2018年木引安置点项目各班组开支情况统计》(截止2019年1月20日)、《2018年木引安置点项目各班组开支情况统计》(截止2019年2月12日至10月22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金额1398000元、550000元与上诉人付款记录吻合,排除第一阶段水泥款472030元。(3)第三次对账。答辩人一审证据4《2018年至2020年1月止木引安置点当地材料汇总》,证明上诉人已支付2348000元与上诉人付款记录吻合,排除第一阶段水泥款472030元。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提供第一阶段结算凭证是强词夺理。本案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流程是答辩人供应水泥、上诉人统计总产值、已支付、未支付并制作统计表、答辩人确认签字,答辩人签字确认的统计表原件由上诉人财务保存,交易流程证明第一阶段结算凭证由上诉人财务保存,答辩人无法提供。三、上诉人一审证据3与答辩人一审证据3、4相同,是上诉人财务制作的表格,表格是双方的对账单,其中《当地材料汇总》就是双方第二阶段水泥供应的结算单。1、答辩人在上诉人财务制作的表格上签字时,只核对第二阶段的总产值、已支付、未支付三项数字,核对无误就签字确认。至于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答辩人向上诉人供应的第一阶段水泥款472030元,为什么没有显示在该组证据中,答辩人认为那是上诉人财务应当解释的问题。2、表格是上诉人财务制作,答辩人及其他供货人各自签字确认,证据原件由上诉人财务保存,且上诉人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以《当地材料汇总》没有二上诉人签字盖章,而否认其属于结算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既然《当地材料汇总》是双方2020年1月19日最后一次对账形成的结算单,上诉人只认可《当地材料汇总》中的总产值,不认可已付款,此诉讼观点是自作聪明式的断章取义,试图将第一阶段472030元水泥款搅和进第二阶段,以此赖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822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即被告玉湖公司(2020年3月11日由贵州华海致远工程有限公司更名)承建罗甸县易地扶贫搬迁木引安置点项目。被告玉湖公司通过被告***介绍与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向被告玉湖公司供应水泥,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第一阶段的水泥款共计472030元。2018年2月上旬,被告支付60720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支付194560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支付了216750元,第一阶段的水泥款已经结清。第二阶段: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第二阶段水泥款共计3045270元。2018年11月6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了30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了598000元;2019年4月24日,被告支付了400000元;2019年6月15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了115000元,累计支付了2563000元。综上,被告未支付第二阶段的水泥款为3045270元,减去已支付的累计金额2563000元,等于482270元。
另查明,被告玉湖公司与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运送水泥到目的地后,双方对水泥款进行结算结账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案原告从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一直向被告输送水泥,其涉案的水泥吨数和总产值、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均是动态的数据变化,随着原告运送水泥的吨数或双方在某阶段结账而变化。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提供的水泥款,共计472030元,已经结清,不在此案的审理范围。而被告主张双方并没有结过账,已支付472030元的水泥款应当属于此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总额3035030元。根据前述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结算的材料汇总表内容载明:“**袋装水泥总产值3045270元,已支付2348000元,未支付697270元”,该汇总表系被告的财务人员拿给原告签字确认,依法属于结算单,且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该组证据复印件,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原件,但被告方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只认可总产值,其余均不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看,原告跟负责该项目的龙某微信催款记录及被告向法院提供2020年1月19日双方结算之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两笔(2020年1月23日付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115000元)打款凭证,并根据双方结算材料汇总表载明尚欠的697270元,减去前述的两笔打款凭证215000元,结果为482270元,与原告起诉的尚欠数额高度吻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其482270元的水泥款,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事实和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挂靠在被告玉湖公司,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玉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付清原告**水泥款人民币肆拾捌万贰仟贰佰柒拾(¥482270.00)元;二、被告贵州玉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3日)起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7元,由被告贵州玉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同时,双方对上诉人已付款3035030元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针对二审焦点:被上诉人主张第一阶段供货价值为472030元,加上第二阶段供货价值304527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3035030元,尚欠482270元。而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供货,被上诉人总计供货总价值为304527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3035030元,尚欠1024元。首先,从上诉人的付款情况来看,上诉人于2018年8月14日之前支付的款项,3次共计支付被上诉人472030元,且每次支付款项精确到十位,与之后支付的款项基本是以万元为单位,有很大区别。其次,根据双方提供的2018年至2020年1月止木引安置点当地材料汇总来看,在已支付款项中也未包含第一阶段支付的472030元,而该单据系由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核对,经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9日核对签字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97270元货款未支付,且在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微信催款过程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以该单据为准。故一审综合本案,认定双方之间分两个阶段供货,从2020年1月19日双方对账结算后,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两笔货款后,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8227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玉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4元,由上诉人贵州玉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