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577号
原告:广东灶将军燃气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魁中路12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黎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
原告广东灶将军燃气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灶将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灶将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灶将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灶将军公司支付货款5083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向灶将军公司购买燃气灶具及配件,发货方式主要为自提,***提货后在灶将军公司出具的出货单上签收,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但自2020年4月之后,***一直拖欠货款。其中2020年4月1日到4月22日,货款为29105元。2020年8月1日,经双方现场对账核算,2020年4月22日至5月31日,应付货款为14815元;6月应付货款为6914.52元。对账后,***在上述5、6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对账之后,***一直未付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欠灶将军公司2020年4月至6月的货款50834.52元。为此,灶将军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灶将军公司购买燃气灶及配件,并拖欠2020年4月至6月货款50834.52元。灶将军公司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灶将军公司主张***拖欠货款50834.52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销售出货单、产品销售单、退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收货后至今未付款,其行为已损害灶将军公司的合法权益,灶将军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50834.52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灶将军燃气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83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原告广东灶将军燃气具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支付给原告广东灶将军燃气具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锋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嘉瑜
梁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