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578号
原告:广东灶将军燃气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魁中路12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黎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黄家镇。
原告广东灶将军燃气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灶将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灶将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灶将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灶将军公司支付货款1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销售燃气灶的生意。灶将军公司与***、**之间有长期生意来往,***通过微信下单向灶将军公司购买燃气灶具及相应的配件产品,灶将军公司通过物流方式发货,收货人为**。2019年9月期间,***向灶将军公司下单购买欧泽牌嵌双燃气灶具60台,货值金额为18350元。灶将军公司于2019年10月6日通过全盛通物流运输将上述灶具交付给**,**已确认收货。但在收货之后,***、**却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灶将军公司多次催促提醒,但***、**仍然不予理会,至今尚欠18350元未付。灶将军公司认为,***、**向灶将军公司购买产品,灶将军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已经收货,应当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灶将军公司特诉至法院。
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向灶将军公司订了两次货,分别是18350元及10620元。双方经协商同意以货运部开四十多天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给灶将军公司,支票到期***付款给货运部,灶将军公司再兑现支票。第一张支票的到期时间为2019年12月,***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7日向货运部转账3000元、4500元、7000元、3850元,合计18350元。第二张支票与第一张相差十天左右,金额为10620元。后灶将军公司称第一张支票无法兑现,***便联系货运部,灶将军公司又称货运部要求其将支票退回,并支付现金给灶将军公司,但灶将军公司一直称仍未收到货款。此后,灶将军公司要求***直接将第二张支票的货款直接支付给灶将军公司,***征求了货运部的同意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12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7000元及3620元,合计10620元。***仅向灶将军公司订货两次,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不可能就同一批货物支付两次货款,灶将军公司已经收取了货运部开具的支票,如没有收到货款,应当向货运部追讨,***也曾电话联系货运部,希望配合灶将军公司追讨货款,但灶将军公司却骗取了***的身份证,并以此起诉***。故灶将军公司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为夫妻关系。灶将军公司自2019年7月起向***、**供应燃气灶具及相应的配件产品。2019年9月,***向灶将军公司采购欧泽牌嵌双燃气灶具60台,货物价值18350元。2019年10月6日,灶将军公司委托全盛通物流公司将前述货物邮寄至成都,**于2019年10月9日签收。因灶将军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款,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灶将军公司主张***、**拖欠货款18350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销售出货单、物流托运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称其已与灶将军公司协商由货运部以支票形式向灶将军公司开具支票,待支票到期后再由***将货款支付给货运部。对此,灶将军公司确认双方确曾约定由货运部向灶将军公司支付货款,但货运部并未支付,故涉案债务仍应由***负担。现***未举证证实其向案外人合计转账的1835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或举证证实货运部已向灶将军公司支付该款,故***所提该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收货后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损害灶将军公司的合法权益。灶将军公司诉请***、**支付货款183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广东灶将军燃气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已由原告广东灶将军燃气具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广东灶将军燃气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锋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嘉瑜
梁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