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11939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重机巷39号西联商务中心B幢15楼。
法定代理人:王智春。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凯
书 记 员 周丽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