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06民初2045号之一
原告:***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03541997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312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王林兴。
被告:浙江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6808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重机巷39号西联商务中心B幢15楼。
法定代表人:王智春。
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受理原告***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诉被告浙江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季敏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向建工公司供应消防报警设备,合同总价227569元,尚欠货款12786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建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被告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点是杭州市西湖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2016年8月8日,建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签约地点:杭州市,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合同载明签订地在杭州市,虽未明确在西湖区,但双方约定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应从其约定。故建工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敏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