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03541997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312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王林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6808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重机巷39号西联商务中心B幢15楼。
法定代表人:王智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20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1份,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杭州市;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合同载明签订地在杭州市,虽未明确在西湖区,但双方约定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应从其约定。因此,建工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浙江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蓝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争议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杭州市西湖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该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蓝天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蓝天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建工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该采购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杭州市,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的管辖约定有效并无不当。因此,本案移送双方管辖约定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