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02民初3721号
原告:湖南盛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大桥旁(中远新时代广场)1栋1322号。
法定代表人:夏一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重机巷39号西联商务中心B幢15楼。
法定代表人:王智春。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曹伟。
原告湖南盛川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盛川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盛川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21元,减半收取为2810.5元,由原告湖南盛川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军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陶丽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