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2民初242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森,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中昌工程桩基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9栋5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56655H。
法定代表人:李志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中昊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4292050L。
法定代表人:陈红艳,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丽花,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昌工程桩基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江西中昊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中昊中心)、周丽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被告中昌公司和中昊中心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森、被告(反诉原告)中昌公司和中昊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平、被告周丽花、证人刘某和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100***元,并承担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令上列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昌公司、中昊中心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单位,一直从事建设工程检测业务。2008年左右,被告中昌公司、中昊中心和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业务中的钻孔取芯业务,单价为100元/米(即原告每钻孔1米,被告支付100元),按原告工程量(即钻孔米数)计算总工程款。原告自带设备,自行聘请民工。结算方式如下:先由被告方工程检测人员在被告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之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签字核实,并在原告填写被告方提供的《取芯费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再由被告周丽花签字确认,之后交公司老总李志群批字;最后被告方财务人员扣除被告方的预付款后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08年至2013年底,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比较及时。可是,被告在2013年后的天宁寺(中央香溢)、蓝岸香舍、绿地悦城、年产10万吨、昌南大道、九洲高架一二标、澄碧湖和五联花园八个项目中拖延付款。2015年8月17日,被告周丽花向原告出具了前述八个项目的工程量12838.06米的单据。原告表示被告方少算了原告的工程量。2016年1月20日,被告周丽花将五联花园的工程量增加了63.37米,并在2015年8月17日的单据上注明这八个项目的总工程量为12901.43米,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这八个项目总工程量12901.43米和被告方预付这八个项目工程款48.8万元的单据。原告认为被告方仍然少算了原告的工程量,原告工程量应为12980.***米,被告方置之不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支付所欠工程款8100***元,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告诉,恳请依法公正裁判。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上述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上列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30769.30元,并承担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周丽花就合同内(蓝岸香舍9#楼10#楼、加利福商业广场、联福花园、湾里旧城改造、银亿上尚城、中山西路上盖物业、九洲高架三标四标)项目进行了核实,合同内项目总米数为7316.47米,总金额为585317.60元。上述合同外和合同内总金额为1883378.60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总计1052609.2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830769.30元。
被告中昌公司和中昊中心共同辩称,1.经原、被告确认,合同外工作量共计33027.44米,合同内工作量共计6468.32米(预计600米没有结算系根据钻芯劳务合同约定待出报告且经报告审核后再结算),共计工作量39495.76米,根据劳务合同约定的80元/米单价计算,两被告已超额支付钻芯劳务费。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钻芯业务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据被告查实,原告承揽的各项工程增加的工作量均系以被告的名义收取检测费,但原告以被告名义收取的检测费并没有告知和上交被告。根据双方的劳务合同,双方除存在劳务关系外,被告还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并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与原告之间,原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工程款隐瞒并不上交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两被告保留刑事追究的权利。
被告周丽花辩称,本案系中昌公司、中昊中心与***因钻芯劳务合同取芯费的价款及支付发生争议,周丽花仅为公司员工,该争议与周丽花无关。因此,周丽花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反诉原告中昌公司、中昊中心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约273万元的取芯费发票或者按照相关税收标准由反诉原告从工程款中直接代扣税金1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反诉原告中昌公司、中昊中心分别将其工程项目的钻机取芯业务发包给反诉被告,并视施工进度逐步向反诉被告支付取芯费或者由反诉原告先行借款后再冲抵取芯费。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收到取芯费后,应该向反诉原告提交取芯费发票。根据反诉原告的初步审核,以进度款方式或反诉被告借款方式共支付反诉被告取芯费3294260.80元,但反诉被告并没有按付款金额向两反诉原告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根据反诉原告财务核实后确定,反诉被告大约还需向反诉原告提交273万元的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钻芯检测劳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平账税金的一半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根据应提交发票金额的百分之三点五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2010年3月,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原工作人员陈锐、李海明手中将该两台钻机借走,反诉被告承接的钻芯业务亦使用反诉原告的钻机设备且未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市场行情和同行业的交易惯例以及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诉称原告自带设备,足以说明钻机取芯业务由承揽人自带设备,因此,反诉被告承揽的取芯业务使用反诉原告所有的两台钻机依法应该向反诉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如反诉原告未支付相应费用,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减少取芯价款。综上,在双方就取芯工程款就税费承担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发票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三条:“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分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之规定来看,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律规定的出卖、承揽人的义务。因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鉴于按照市场交易惯例,承揽钻芯义务由承揽人自带设备,因此,反诉被告借用反诉原告所有的钻机承揽义务,应该支付钻机使用费。基于上述事实,反诉原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请求,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2242331.40元的取芯费劳务发票,如果反诉被告不提供发票则应按应开票金额的23%支付税金计515736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已支付相应劳务费,但反诉被告未足额提供发票。经反诉原告核算,反诉被告还需提供2242331.40元的发票。在原反诉请求中,反诉原告请求如果反诉被告不提供发票则从工程款中直接代扣税金。由于国家税务制度改革(营改增),税务机关告知反诉原告,需劳动者本人到税务机关开票,否则,如果由反诉原告代开票的,则按应开票金额的23%缴税。基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反诉原告对反诉请求进行变更。
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发票无理。首先,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已经扣除了税金(1162015.60元工程款的税金),说明是否扣除税金是反诉原告的主动权。第二,2011年至2013年完工的总工程款为2012601元,反诉原告支付了1955412元,反诉原告自作主张扣除了57189元(税金和两台钻机使用费),反诉原告再次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发票无理。第三,蓝岸香舍9#、10#楼、加利福商业广场、联福花园、湾里旧城改造、银亿上尚城、中山西路上盖物业、九洲高架3标、4标七个项目《合同书》证明这七个项目劳务费为585317.6元,反诉被告只承担一半税金,反诉原告要求提供发票无理。2.关于两台钻机问题。两台钻机的事实情况是:2012年底,反诉原告搬迁仓库,反诉被告当时讲两台用了10多年的钻机是废铁,卖掉算了。反诉原告负责人陈锐、刘某讲是公司的固定资产,不能卖掉,并建议放到反诉被告仓库,反诉被告因为和反诉原告是业务关系,同意了。因反诉被告会修理机器,反诉被告向陈锐、刘某借款购买零件,修了两台钻机。在反诉被告使用钻机后,反诉方陈锐、刘某讲用了公司的钻机要适当支付费用,反诉被告用了三个工地就不用了,两台钻机也坏了,反诉被告自己再购买了新的钻机(以前反诉被告有两台钻机)。在结算中,反诉原告果然扣除了钻机使用费(见反诉被告证据17-18页,扣除税金和使用费共57189元)。顺便说明一下,两台新钻机价格6万元左右。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已经扣除了税金,其再次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发票无理,建议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维护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诉被告周丽花述称,反诉原告中昌公司、中昊中心的反诉与周丽花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的居民身份证、中昌公司的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昊中心的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周丽花的户籍信息及上岗证复印件、中昌公司及中昊中心员工刘某、陈亮、陈锐、周晓青、吴智忠、徐某、孙学龙、赖腾强、谭贱儿的上岗证复印件、周丽花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关于八项工程工作量结算汇总的白条、周丽花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合同外总米数及付款结算汇总的白条、***的银行交易记录、取芯费预(结)算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费用报销单、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桩基钻芯检测劳务合同》、施工图片,对中昌公司、中昊中心共同提交的《建设工程桩基钻芯检测劳务合同》、2015年8月17日工作量核对记录、***与周丽花核对的关于工作量及已付款情况的会议记录、***收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付款凭证复印件,对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周丽花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左右,***开始为中昌公司、中昊中心承揽的相关建设工程桩基钻芯检测钻孔取芯,中昌公司、中昊中心按工作量(钻孔米数)支付***取芯费。前期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外工程),后期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内工程)。合同外的工程包括昌南大道、五联花园、澄碧湖国际商业街、蓝岸香舍、绿地悦城、年产10万吨、中央香溢及天宁寺、九洲高架一标二标等八个工程,合同内的工程包括九洲高架三标四标、蓝岸香舍9#楼及10#楼、加利福商业广场、联福花园、湾里区天宁路以北旧城改造项目-E地块、银亿上尚城、中山西路上盖物业等七个工程。***每完成工作后,中昌公司、中昊中心的工地负责人会确认工作量,并编制取芯费预(结)算表,工地负责人、检测室主任和综合监督办均会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签字确认。
一、合同外工程的工作量、费用及付款情况
(一)各单项工程的工作量、费用情况
1.昌南大道工程的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单桩总进尺深度为48.19米,单桩总费用为4819元,取芯负责人***和中昌公司工地负责人陈亮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结算总价4819元,陈亮在实际民工结算价栏和工地负责人意见栏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中昌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在检测室主任意见栏签字确认实际工作量为48.19米,中昌公司工作人员周丽花在综合监督办意见栏签名。
2.对五联花园1#至10#楼及地下室工程,中昌公司工地负责人刘某编制了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了钻孔米数和费用,费用按100元/米计算,最后一张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总计279660元(2796.60米×100元/米),刘某和***均签名确认;中昌公司工作人员孙学龙、刘某、徐某和周丽花均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实际工作量为2796.60米,周丽花还注明没有全部完工,预计还有50多米。
对五联花园12#楼工程,中昌公司工地负责人孙学龙编制了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钻孔米数63.37米、费用6337元(63.37米×100元/米),孙学龙和***均签名确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实际民工结算价为6337元(63.37米×100元/米),中昌公司工作人员孙学龙、徐某均签字确认。
对五联花园13#楼工程,中昌公司工地负责人孙学龙编制了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钻孔米数79.18米、费用7918元(79.18米×100元/米),孙学龙和***均签名确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6年2月1日制表)载明实际民工结算价为7918元(79.18米×100元/米),中昌公司工作人员孙学龙、徐某均签字确认。
3.对澄碧湖国际商业街工程(含1#至14#楼、22#楼、23#楼及商铺),刘某编制了取芯费预(结)算表,均按100元/米结算,最后一张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工作量总计2332.66米、费用233266元(2332.66米×100元/米),刘某、***均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工作量为2332.66米,刘某、徐某、周丽花分别签字确认。
4.对蓝岸香舍工程(含8#楼、2#地下室),刘某编制了取芯费预(结)算表,均按100元/米结算,最后一张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工作量总计494.88米、费用49488元(494.88米×100元/米),刘某、***均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工作量为494.88米,中昌公司工作人员赖腾强、刘某、徐某、周丽花分别签字确认。
5.对绿地悦城A、B地块工程(含A区1#至11#楼及地下室、B区12#至23#楼及地下室),刘某编制了取芯费预(结)算表,均按100元/米结算,最后一张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工作量总计3194.44米、费用319444元(3194.44米×100元/米),刘某、***均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工作量为3194.44米,孙学龙、刘某、徐某、周丽花分别签字确认。
6.对年产10万吨畜牧配套设备生产项目办公楼工程,刘某编制了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工作量总计106.09米、费用10609元(106.09米×100元/米),刘某、***均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工作量为105.79米,陈亮、刘某、徐某、周丽花分别签字确认。
7.对中央香溢一期1#、2#楼以及天宁寺33#、34#楼工程,刘某编制了取芯费预(结)算表,均按100元/米结算,最后一张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工作量总计760.90米、费用76090元(760.90米×100元/米),刘某、***均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刘某、徐某确认的工作量为760.90米,周丽花确认的工作量为767.28米。
8.对南昌市九洲高架一标工程,刘某编制了取芯费预(结)算表,均按100元/米结算,最后一张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工作量总计1550.81米、费用155081元(1550.81米×100元/米),刘某、***均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了工作量为1550.81米,赖腾强、刘某、徐某、周丽花分别签字确认。
对南昌市九洲高架二标工程,刘某编制了取芯费预(结)算表,均按100元/米结算,最后一张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工作量总计1553.75米、费用155375元(1553.75米×100元/米),刘某、***均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工作量为1553.75米,赖腾强、刘某、徐某、周丽花分别签字确认。
(二)上述工程总的结算及付款情况
2015年8月17日,周丽花出具了一张关于上述八个工程工作量汇总的白条,载明天宁寺1#、2#、33#、34#楼760.9米、蓝岸香舍(8#楼及地下室)494.88米、绿地悦城3194.44米、年产10万吨105.79米、昌南大道48.19米、九洲高架一标二标3104.6米、澄碧湖三期2332.66米、五联花园2796.6米,共计12838.06米。2016年1月20日,周丽花在上述白条下方注明五联花园12#楼加量63.37米,共计12901.43米。
2016年1月20日,周丽花出具了一张关于合同外总米数和合同外付款的白条,载明合同外总米数33027.44米[20126.01米(2011-2013年底)+12901.43米(2014年以后)];2013年底以前付1955412元;2014年6月18日借3.8万元,2014年7月21日借15万元,2014年9月4日借10万元,2015年2月17日借20万元,共计借款48.8万元;以上合同外付款共计2443412元[1955412元(2011-2013年底)+48.8万元(2014年以后)]。
上述结算汇总未包括2016年2月1日结算的五联花园13#楼工程工作量79.18米及费用7918元。
二、合同内工程的合同、工作量、费用及付款情况
(一)各单项工程的合同、工作量及费用情况
1.对九洲高架三标四标工程,***(乙方)与中昊中心(甲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钻芯检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为发包人,乙方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南昌市九洲大道高架快速路三标四标;钻芯进尺单价为80元/米(承担一半平账税金),预计本工程工作量1384米,总计110720元;该工程全部完工,提供由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或建设监理同时)确认的现场原始表及甲方认可合格的钻芯照片,甲方支付合同款的50%,计人民币55360元,报告认证后支付合同款的20%,计人民币22144元,所剩款项在工程完工后七日内办理结算,由省桩基质量检测管理小组提取的检测报告和审核报告后,待下一工程开工后付清;钻芯费支付时,必须提交本合同书、预算清单、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填写钻芯费支付申请单报有关部门、项目负责人签认,将所有材料按支付申请单、合同书、预算清单、结算书、结算资料顺序装订,报有关部门、项目负责人签认后,方可在财务借支或领款。
工程完工后,中昊中心工地负责人吴志忠编制了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三标的工作量408.99米,费用32719.20元(408.99米×80元/米),四标的工作量432.98米,费用34638.40元(432.98米×80元/米),吴志忠和***签名确认;中昊中心工作人员吴志忠、孙学龙、徐某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编制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26日和2015年4月26日)中对上述工作量和费用签字确认。
2.对蓝岸香舍9#楼及10#楼工程,***(乙方)与中昌公司(甲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钻芯检测劳务合同》,对单价等内容的约定同上述九洲高架三标四标合同内容。蓝岸香舍9#楼的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费用为8384.8元,10#楼的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费用为8048.8元,总计205.42米,费用16433.6元,刘某和***签名确认;最后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工程概算(合同价款)16393.60元,累计完成工作量204.92米,赖腾强、周丽花签字确认。
3.对加利福商业广场工程,***(乙方)与中昊中心(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钻芯检测劳务合同》,对单价等内容的约定同上述九洲高架三标四标合同内容。工程完工后,中昊中心工地负责人刘某编制了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工作量***8.67米、费用49493.60元,刘某和***签名确认;中昊中心工作人员刘某、徐某、周丽花均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对上述工作量和费用签字确认。
4.对联福花园工程,***(乙方)与中昊中心(甲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钻芯检测劳务合同》,对单价等内容的约定同上述九洲高架三标四标合同内容。工程完工后,中昊中心工地负责人刘某编制了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工作量1135.***米、费用90847.20元,刘某和***签名确认;中昊中心工作人员刘某、陈亮均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对上述工作量和费用签字确认。
5.对湾里区天宁路以北旧城改造项目-E地块工程(含1#至4#楼、地下室以及5#楼、6#楼),***(乙方)与中昊中心(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钻芯检测劳务合同》,对单价等内容的约定同上述九洲高架三标四标合同内容。工程完工后,1#至4#楼及地下室的工作量1492.39米、费用119391.20元;5#楼、6#楼的工作量437.92米、费用35033.60元。吴志忠和***在取芯费预(结)算表上签名确认;中昊中心工作人员吴志忠、谭贱儿、徐某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对上述工作量和费用签字确认。
6.对银亿上尚城五期工程,***(乙方)与中昌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钻芯检测劳务合同》,对单价等内容的约定同上述九洲高架三标四标合同内容。工程完工后,中昌公司工地负责人孙学龙编制了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工作量1954.18米、费用156334.40元(1954.18米×80元/米),孙学龙和***签名确认;中昌公司工作人员孙学龙、谭贱儿、徐某、周丽花均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对上述工作量和费用签字确认。
7.对中山西路上盖物业工程,***(乙方)与中昌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钻芯检测劳务合同》,对单价等内容的约定同上述九洲高架三标四标合同内容。工程完工后,中昌公司工地负责人徐某编制了取芯费预(结)算表,载明工作量630.33米、费用50426.40元(630.33米×80元/米),徐某和***签名确认;中昌公司工作人员徐某、谭贱儿、周丽花均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对上述工作量和费用签字确认。
(二)上述工程总的结算及付款情况
2016年1月20日,***与周丽花对合同内工程的工作量、费用及付款等进行了确认:合同总价517465.60元,其中加利福49493.6元(***8.67米×80元/米)、蓝岸香舍9#10#楼16393.6元(204.92米×80元/米)、联福花园90392.8元(1129.91米×80元/米)、湾里旧城改造1#2#3#4#楼及地下室119391.2元(1492.39米×80元/米)、湾里旧城改造5#6#楼35033.6元(437.92米×80元/米)、银亿上尚城A10A11A12楼156334.4元(1954.18米×80元/米)、中山西路上盖物业50426.4元(630.33米×80元/米);付款464609.2元,其中实付294609.2元、借款17万元;余额52856.6元(517465.60元-464609元);高架桥已完成1000米,预计还有600米没有结算。上述结算汇总未包括2016年4月26日结算的九洲高架三标四标工程的工作量和费用。
除以上合同外、合同内工程的付款外,中昌公司、中昊中心分别于2016年2月3日和2016年3月3日两次共支付***取芯费10万元。中昌公司、中昊中心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取芯费。***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为中昌公司、中昊中心承揽的相关建设工程桩基钻芯检测钻孔取芯,中昌公司、中昊中心根据完成的工作量(钻孔米数)向***计付取芯费(报酬),双方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双方成立的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未付款的合同外工程的工作量单价是100元/米还是80元/米?尤其五联花园工程是按100元/米还是80元/米计算?二、未付的取芯费金额是多少?三、中昌公司和中昊中心应如何承担责任?四、中昌公司、中昊中心诉请***提供发票或由其代扣税金能否得到支持?五、***使用中昌公司、中昊中心的两台钻机,中昌公司、中昊中心可否扣减相应的钻机使用费?
关于焦点一,合同外工程的取芯费预(结)算表对工作量、单价有明确记载,部分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对取芯费亦有记载,可得出单价按100元/米计算,中昌公司或中昊中心的工地负责人和***均在取芯费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中昌公司或中昊中心的工地负责人、检测室主任及综合监督办周丽花等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结合证人刘某(工地负责人)、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合同外工程的取芯费按100元/米计算。中昌公司、中昊中心和周丽花均辩称周丽花仅对工作量予以确认,对单价不予认定,合同外工程的取芯费应按80元/米计算,但合同内工程按80元/米计算有合同约定,不能因此溯及合同外的工程,结合周丽花于2015年8月17日、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两份结算单等证据,周丽花除对工作量确认外,还对单价、借款、付款等进行了确认,故中昌公司、中昊中心和周丽花的抗辩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五联花园工程的取芯费是按100元/米结算还是80元/米结算,中昌公司举证的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五联花园的《建设工程桩基钻芯检测劳务合同》载明的单价为80元/米,但***主张当时未签订合同,该合同不真实,五联花园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应按100元/米结算。根据生成时间在后的取芯费预(结)算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5年7月16日)以及周丽花于2015年8月17日、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两份结算单,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亦应视为双方在随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单价进行了变更,故五联花园工程的取芯费应按100元/米计算。
关于焦点二,五联花园13#楼的工作量79.18米和九洲高架三标四标的工作量841.97米虽未经周丽花确认,但中昌公司、中昊中心的工地负责人等已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诉请的2014年以后合同外工程的总工作量为12980.***米(12901.43米+79.18米),费用为12980***元(12980.***米×100元/米),已付款48.8万元;合同内工程的总工作量为7310.29米,费用为584823.20元,已付款464609.20元;2016年2月3日、3月3日付款共计10万元。上述总费用减去总付款,可得出未付取芯费为830275元。
关于焦点三,现有证据不足以区分中昌公司、中昊中心各自的欠款金额,综合考虑中昌公司与中昊中心的特殊关系、付款的惯例以及两单位就所有工程一并结算等实情,以中昌公司、中昊中心共同支付***上述取芯费为宜。中昌公司、中昊中心共同付款后,内部可就各自应承担的金额自行对账处理。
关于焦点四,对合同外的工程,双方未明确约定***应否提供发票或者双方如何承担税金;中昌公司、中昊中心举证证明其在付款过程中曾代扣税金;因约定不明,故无法区分已扣税金部分和未扣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和付款实践,代扣税金为中昌公司、中昊中心付款前的主动行为,现中昌公司、中昊中心对已付款部分要求***再提供发票或由中昌公司、中昊中心代扣税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承揽人应当依法纳税;双方对合同外工程亦约定了由***承担一半平账税金,故***对未付的取芯费830275元应当承担一半平账税金。参考中昌公司、中昊中心以往按3.5%代扣税金的做法,未付的取芯费830275元亦按3.5%由中昌公司、中昊中心代扣一半平账税金14530元为宜。因中昌公司、中昊中心未及时足额支付***取芯费,现中昌公司、中昊中心主张***按国家税务制度改革(营改增)后的缴税比例承担税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和中昌公司、中昊中心未就***使用中昌公司、中昊中心的钻机作出明确约定;另证据显示中昌公司、中昊中心在支付2013年底前发生的取芯费过程中已扣除了57189元,该款被认为已含两台钻机使用费,故中昌公司、中昊中心再主张扣减两台钻机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向中昌公司、中昊中心交付了钻孔取芯等工作成果,中昌公司、中昊中心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请求中昌公司、中昊中心共同支付相应工程款(取芯费)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催收日期亦不明)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周丽花系中昌公司、中昊中心的工作人员,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请求周丽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昌工程桩基检测有限公司、江西中昊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1574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以815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中昌工程桩基检测有限公司、江西中昊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153元,被告江西中昌工程桩基检测有限公司、江西中昊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共同负担16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江西中昌工程桩基检测有限公司、江西中昊建设工程检测中心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芬
人民陪审员 涂 林
人民陪审员 彭 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灵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