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北京路18号吉安城控大楼3楼(井冈山大道以西、吉安南大道以北、春兰路以东、文体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9848465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2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2831号民事裁定;2.驳回***对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吉安市城市居民房拆迁安置(棚户区改造)协议书》第六条载明:“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1、提交吉安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而,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仲裁协议,双方具有仲裁管辖的合意,***向法院提起诉讼,系违反双方约定且于法相悖,故本案应当向吉安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争议可以提交吉安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仲裁,该吉安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并非法定的仲裁机构,视为约定无效,***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