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306号(吉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9848465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上诉人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2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2904号民事裁定;2.驳回**、***对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2种方式解决:1、提交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而,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仲裁协议,故本案应当向吉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系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相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没有约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