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306号(吉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984465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汉族,2015年1月2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理人:**2,男,汉族,1986年2月5日生,系被上诉人**1父亲,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4年1月29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8月1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1月6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影,女,汉族,1992年11月2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上诉人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6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2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仲裁协议,双方具有仲裁管辖的合意,被上诉人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吉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相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各被上诉人对家庐陵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该向吉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作为被告的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吉安市家庐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