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911民初5105号
原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发展公司)与被告泰安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提供的有原告人员马学忠出具、玄绪勇签名确认的施工工期说明原件在原告处,其主张符合该施工工期说明内容及证明目的等实际,经本院责令限期提交该施工工期说明原件,原告未提交,对该施工工期说明内容,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逾期竣工及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违约处理通知函复印件不符合应当提供证据原件或原物的规定,经本院责令限期提交函件原件,原告亦未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违约处理通知函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承担主要管理人员缺勤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访登记表工程总包单位虽显示有“泰安市宏大建工”及负责人姓名“米峰”内容,但对该上访登记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单一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被告应承担工人上访违约责任的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城乡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泰安市宏大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19日变更登记为泰安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金陡山佳苑项目施工(二次)第一标段,工程地点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南邻葫芦山路,西侧为规划中的西黄路,东侧为规划中的西黄东路,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泰岱发改字[2017]018号,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工程承包范围:本次招标内容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工程的施工及保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490天,工程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起计算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为94238463.17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芦刚,发包人代表为马学忠。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如下:全权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并常驻施工现场,直接负责本项目施工中的各项责任。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为每月不得少于25天,否则每缺勤一天,项目经理按2000元/天进行处罚。发包人在施工现场设立指纹机,对承包人项目经理及所有现场管理人员进行考勤。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1天以内(含1天),缴纳违约金2000元;2天以上(含2天)的,缴纳违约金5000元。发包人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要求承包人更换合格项目经理或解除合同。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主要项目管理人员须在指纹考勤机上考勤,考勤自开工令发布之日起至工程移交之日止。每月考勤天数不得少于25天。少于25天时,每缺勤一天,按500元/天进行处罚,不足半天按半天计,超半天按一天计。连续两月开勤天数不足25天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更换相关管理人员或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对文明施工的要求:必须做到市级安全文明施工工地,争创省级安全文明施工公司,否则扣违约金20万元。无文明工地指标可创安全文明小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迟一天缴纳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自工期延迟开始发包人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重新更换施工单位,承包人在未完善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必须立即无条件撤出工地,同时,承包人应承担给发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承办人应按时、优先支付建筑工人工资,杜绝建筑工人上访事件,工程实施期间及工程质保期内,如出现与本工程有关的建筑工人到各级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发包人办公场所等上访、纠缠(不限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等问题)情况时,承包人自行在8小时内处理完毕,此外,须给发包人缴纳50000元/次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因主张被告存在逾期竣工、人员缺勤、工人上访等违约情形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发布开工令,定于2018年2月24日开工。被告项目经理芦刚签收该开工令。2019年7月5日,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原告提供的有“芦刚”签名字样的案涉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缺勤违约处理通知函复印件显示,2018年7月应向建设单位缴纳23000元违约金,2018年8月应向建设单位缴纳6250元,2018年9月应向建设单位缴纳2500元违约金。
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章的上访登记表显示登记的上访人姓名为赵红宾,工程名称及地点为金陡山,工程总包单位为泰安市宏大建工,欠款人姓名为李虎、张峰。
被告提供的证明人处有“马学忠”签名字样的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金陡山佳苑项目施工一标段施工工期说明复印件显示证明事项为: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8日,总工期490天;开工令日期2018年2月24日,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7月8日,实际总工期499天,总拖期9天。根据合同要求,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9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以下工期为我方认可工期拖延的情况说明,总认可拖期天数为9天。1、2018年7月2日社区大线停电0.5天;2、2018年7月18日商品混凝土停产0.5天;3、2018年10月2日环保督察商品混凝土停产1天;4、2018年10月21日环保督察商品混凝土停产1天;5、2018年11月2日社区大线停电1天;6、2018年11月4日社区大线停电1天;7、2018年11月14日至15日商品混凝土因环保督察停产1.5天;8、2018年11月24日环保督察商品混凝土停产1天;9、2018年11月29日至30日社区大线停电,商品混凝土因环保停产2天。因此,实际拖期天数为0天。“玄绪勇”在该说明上签名确认“属实”。被告主张玄绪勇为原告副总经理,该施工工期说明复印件系由原告提供,原件在原告处。
对原告提供的上访登记表,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上访登记表系个人书写,其公司不知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违约处理通知函原件。
本院当庭责令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上午11时前向本院提交违约处理通知函及施工工期说明原件,逾期原告未提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处理通知函复印件、上访登记表、施工工期说明复印件等在案证实。
驳回原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2元,减半收取计513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56元,由原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海
法官助理刘玉晓
书记员吴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