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迈工程设计(重庆)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海迈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2012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海迈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157135。
法定代表人:庞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余梅,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海迈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余梅、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4500元/月×2个月×2)。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入职海迈公司(原重庆巴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从事结构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包含基本工资2700元和预支提成1800元,提成根据原告的工作量按被告公司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之后,被告借口收走了原告手里的劳动合同,且本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直接从原告的提成中扣除,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扣提成工资14531元,被告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2016年1月31日,被告公司的熊诚等人口头告知原告没有业务、解散工作室,不再上班了,原告在与被告完成工程交接后,自2016年2月1日起不再上班。被告所陈述的其于2016年1月25日以原告删除硬盘、给被告造成损失,旷工、迟到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实,原告并没有收到该通知。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海迈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从事设计工作,2016年1月,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职业道德,故意毁损被告财产,恶意删除公司电脑硬盘,导致被告设计图纸的严重缺失,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原告存在多次迟到、旷工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以原告删除硬盘、给被告造成损失,旷工、迟到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没有谈妥,之后原告上班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公司没有提异议,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之后,原告不知为何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进入海迈公司(原重庆巴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设计工作,海迈公司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并为***办理社会保险。
2016年1月30日,海迈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送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是我公司建筑专业设计人员,现因公司原因,由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海迈公司自2016年2月起暂停为***办理社会保险。***与海迈公司均确认上述通知书并未送达给***。
2016年4月12日,***与海迈公司因赔偿金、计时、计件工资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海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和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违法克扣的工资14531元、2016年1月拖欠的工资2500元。2016年11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6)第4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和海迈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30日因海迈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而解除,并裁决驳回***要求海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的仲裁请求;该委员会还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6)第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迈公司向***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7031元。***不服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裁决,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和解除事由的问题。海迈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巴设(2007)第003号《关于印发工程项目设计总负责人、专业负责人、设计人员岗位责任制的通知》复印件、重巴设(2009)第001号《劳动及考勤规定》、重巴设(2009)第001号《关于设计技术岗位设置及职责的规定》、重巴设(2012)第003号《设计人员奖金分配办法》、考勤卡表、考勤汇总表。2、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载明***在仲裁委员会庭审时陈述:廖左、熊诚在2016年1月29日开会时通知***离开;***自2016年2月1日没再上班,单位开会说的,直接散了不用上班了。海迈公司陈述:海迈公司从没有委托相关人员要求开会处理劳动关系,熊诚和廖左不是领导,不可能代表海迈公司作出承诺;***于2016年2月起没有再上班,海迈公司对***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且***当时没有上班了,所以没有送达解除通知;***删除了海迈公司的硬盘,海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来上班,海迈公司并没有告知其不用上班了。海迈公司还申请了证人熊诚出庭作证,熊诚当庭陈述:熊诚自2009年入职海迈公司工作至今,与***曾系同事合作关系;***在2016年1月底离职,因为年底经营困难,海迈公司不再经营了;海迈公司有项目后交给合适的团队做,熊诚与***系同一个团队的,因项目不多了,不需要再所项目,就结束了合作关系,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费用、支付方式等问题没谈妥,就暂时放置了;由熊诚通知***不再到公司上班,但熊诚认为其没有海迈公司授权处理劳动关系,而只是终止了与***的团队合作关系,***与海迈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由海迈公司进行处理;***在离职后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比较特殊,公司其他员工年后都与公司协商劳动关系事宜,但熊诚个人认为***把硬盘数据清除,故海迈公司并没有和***协商劳动关系事宜;熊诚大概在2016年3月的时候知晓***的社会保险没有再继续缴纳,海迈公司并没有告知其***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熊诚曾在会议上提出与***的合作关系终止,由海迈公司处置劳动关系;熊诚在2016年春节后才知晓硬盘被清空的事实,***应该是在春节前删除的。***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证人熊诚的证言,认为其与熊诚不是合作关系,熊诚系代表海迈公司,所谓工作室即海迈公司下面的工作团队,***和熊诚同属一个工作团队,熊诚、廖左通知因为没有业务而解散工作室,实际海迈公司现在仍在经营,故根本不存在没有业务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认为熊诚告知其工作室解散就是要解除劳动关系,至于熊诚所说的删除海迈公司硬盘的事情并不属实。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资构成的问题。海迈公司举示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载明***每月的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2700元、预支奖金1400元、通讯费400元。***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实际发放工资数额,认为其每月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2700元和预支奖金1800元。
对海迈公司所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海迈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海迈公司仅提供了证据复印件的,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人熊诚的证言,由本院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和解除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未再上班的时间,原告主张2016年2月1日,被告主张2016年1月25日,但被告在仲裁阶段陈述的原告未再上班时间为2016年2月,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再上班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关于被告主张的在2016年1月25日以原告删除硬盘、给被告造成损失,旷工、迟到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要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被告亦陈述当时双方并没有谈妥,原告继续上班至2016年2月1日,被告亦没有向原告送达解除文件,原告亦否认收到上述解除通知,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未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熊诚、廖左在2016年1月31日开会时通知没有业务解散工作室,要求不再上班,被告申请的证人熊诚也证实系由熊诚通知原告不再上班,但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并没有当场提出异议,且自认与被告完成工作交接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应视为经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提出,并经原告同意而解除,解除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5月15日存续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工作年满一年六个月不满二年,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按照4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且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703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月×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海迈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海迈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玲
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
人民陪审员  徐培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