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03民初31027号
原告: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大路广州雅居乐花园公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9233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媛,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海迈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157135。
法定代表人:庞川。
被告: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诗仙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6287X。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6号29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18147730W。
法定代表人:陆景辉。
原告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与被告重庆海迈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迈公司)、被告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第三人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迈公司返还振中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2.判令海迈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海迈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为71.94万元,后续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创业公司与海迈公司对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海迈公司和创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振中公司、瑞华公司与海迈公司签暑《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振中公司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保证金10000000元至海迈公司,保证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月,期满后7日内返还,并约定若由于海迈公司的原因,振中公司未能承接本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总承包施工任务,期满后7日内海迈公司返还振中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月利率按8‰计算。2019年3月21日,振中公司,海迈公司、创业公司签署《担保协议》,约定创业公司为振中公司与海迈公司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已经或可能产生的保证金返还义务向振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3月27日,振中公司按约向海迈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00000元。2019年6月18日,海迈公司向振中公司发出《保证金延期申请》,恳请振中公司对保证金作延期三个月返还处理,延期内保证金月利率按10‰计算。振中公司同意了海迈公司的延期申请,但保证金延期到期之后,经振中公司多次催要,海迈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返还振中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就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支付或返还产生争议,能够确定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振中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宝华寺、晋宁区***总承包项目,项目地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六甲村、晋宁区。振中公司与海迈公司就该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总承包施工任务签订具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因建设工程保证金的返还产生争议,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