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耀辰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辖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耀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申泰新世纪广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67223456N。
法定代表人:邓荣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蜀路**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157135。
法定代表人:庞川,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耀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3民初735号民事裁定,驳回洛阳耀辰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洛阳耀辰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洛阳耀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的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在履行中洛阳耀辰置业有限公司拖欠设计费引发纠纷。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设计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起诉要求洛阳耀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洛阳耀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杨兵
审判员  肖 飒
审判员  潘小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