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六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2617号
原告: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重庆海迈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庞川。
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六甲社区。
负责人:崇化。
委托代理人:王智敏,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凡克,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重庆涌瑞宸丰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99号3幢1-4。
执行事务合伙人:重庆涌瑞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珊,云南凌云(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迈工程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以下简称“六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六甲***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涌瑞宸丰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重庆涌瑞宸丰合伙企业”)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重庆涌瑞宸丰企业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迈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慧明,被告六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敏、余凡克,第三人重庆涌瑞宸丰合伙企业委托代理人曹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迈工程公司诉称: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利息为日利率0.1%。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还清借款。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指定收款人为重庆涌瑞宸丰合伙企业。然而2020年6月30日后被告仍称其经营不善没有偿还能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返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4万元(利率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六甲***答辩称,本案是由第三人重庆涌瑞宸丰合伙企业牵头,原告、卢菁、邓素学参与的违法放贷,所涉《借款合同》及《谅解备忘录》均属无效;谅解备忘录内容不真实,涉及款项被告已支付部分,合同约定的利率属无效约定;被告不清楚谁是出借人,应向谁还款,所以未还清款项。
第三人重庆涌瑞宸丰合伙企业称,被告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已向第三人支付部分款项,又辩解不清楚向谁还款。除本案的500万元借款,其余是第三人借给被告,被告认为谅解备忘录是不真实的,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实际上第三人是作为原告的指定收款人,已告知被告,并且取得了被告的同意和确认,是明确记录在三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的。综上,原告指定第三人作为收款人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债务人确认,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有法律依据,有证据证实,应当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海迈工程公司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谅解备忘录》,欲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3、交通银行回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年利息约定36.5%,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格式、条款一致,是无效合同;证据3因借款合同无效,故仅能证实转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是无效,属于高利放贷,是被迫所签订的,备忘录中第二条约定需结算,但还了部分款项并未结算,因相关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据无效合同签订的备忘录也无效。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六甲***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第三人主体信息、原告主体信息、《谅解备忘录》、被告与邓素学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与卢菁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人、案外人向被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欲证明原告、第三人没有放贷资格;本案是由第三人牵头,原告、卢菁、邓素学参与的违法放贷,所涉《借款合同》及《谅解备忘录》均属无效;《谅解备忘录》内容不真实;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第二组证据:被告向第三人还款的还款凭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人出具的被告还清款项的收据,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420万元,被告已还清,签订备忘录后,被告已向第三人付了部分款项;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第三人主体信息、原告主体信息、《谅解备忘录》三性无异议,被告与邓素学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与卢菁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并非放贷,原告与被告借款是单独的,原告系适格的主体;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和还款关系,均发生在备忘录签订之前,还款大部分是还利息,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仅能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的股东。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中第三人主体信息、原告主体信息、《谅解备忘录》三性认可,但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能证实原告及第三人有放贷资格,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放贷;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还款凭证均形成于三方签订《谅解备忘录》之前,未显示是还案涉款项,均是还利息、违约金,原告也未明确已偿还部分款项的金额;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只是拥有1%股权,不能证实是实际控制人。
第三人重庆涌瑞宸丰合伙企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和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三人及原告主体信息、《谅解备忘录》,原告和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借款协议》及《付款确认书》,属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还款凭证》,本院在论述部分一并认证;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及还清款项的收据,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系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重庆海迈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5月23日,原告海迈工程公司与被告六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需求,利息为借款每日按0.1%计算执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本金*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实际违约天数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罚息;并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5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转款5000000元,附加信息为借款。2020年1月21日,原告海迈工程公司(丙方)、被告六甲***(甲方)、第三人重庆涌瑞宸丰合伙企业(乙方)签订《谅解备忘录》载明“鉴于从2019年1月起甲方陆续与乙、丙方签订多份借款协议,涉及金额共计42000000元,经各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截止2019年12月31日,各方确认:甲方还欠付乙方、丙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48761025.12元,其中资金占用费为6761025.12元,各方对上述金额不持异议;二、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同意:上述第一条确认的乙方、丙方全部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包括2020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均由乙方统一向甲方收取,乙方收到甲方还款后由乙方、丙方双方按借款比例自行结算,与甲方无关;三、甲方、乙方、丙方三方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包括6月30日)归还上述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若甲方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清全部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乙方及丙方同意免除2020年1月1日-2020年6月30日所产生的违约金……”在该份《谅解备忘录》中的附件中明确,本案所涉借款的事项:借款单位为原告海迈工程公司,合同金额5000000元,未还金额5000000元,未收资金占用费1493133.26元。另,被告六甲***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凭证,收款单位为第三人重庆涌瑞宸丰合伙企业,摘要为支付借款利息,还款凭证的时间均在三方签订《谅解备忘录》(即2020年1月21日)之前。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云0111民初1261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诉讼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归还原告多少借款本金?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律师费及保全诉讼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本案中,原告海迈工程公司与被告六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辩解本案中的原告海迈工程公司没有放贷资格,属于违法放贷,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海迈工程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故原告海迈工程公司并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被告以此辩解《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对合同利息约定过高部分,原告在本案中已调整为法律规定的利率,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本案所涉借款属套路贷,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海迈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六甲***出借款项5000000元。被告六甲***辩解已归还款项合计2797350元,并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凭证,收款单位为第三人重庆涌瑞宸丰合伙企业,摘要为支付借款利息,还款凭证的时间均在三方签订《谅解备忘录》(即2020年1月21日)之前。经庭审核实三方在签订《谅解备忘录》前,原告并未委托由第三人重庆涌瑞宸丰合伙企业代收款项,且被告六甲***与第三人重庆涌瑞宸丰合伙企业之间也存在借款关系,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凭证并不能证实被告偿还的款项属涉案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已偿还款项279735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三方当事人签署《谅解备忘录》中也明确被告尚欠涉案借款的本金为5000000元,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归还了涉案借款本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按每日0.1%计算,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0.15%计算,该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届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为24%,现原告主张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起算,故原告主张被告计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虽已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00元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产生保全诉讼费5000元,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计付原告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率15.4%计算从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15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六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建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