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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某某、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宝峰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530115MCU128221B。 负责人:崇化,主持。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岷东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621133375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15713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达,北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因与被上诉人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初1374号-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以海迈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初1374号-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所签订“关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胜***洲宝月讲堂建设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第三.1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如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向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承包人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并非在云南省昆明市行政区划内,故本案应由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不应采用专属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补充协议》虽名为补充,其内容系解除及结算之约定,其并非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补充,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对待,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约定。 被上诉人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关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胜***洲宝月讲堂建设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同时,《关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胜***洲宝月讲堂建设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是基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胜***洲宝月讲堂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相关情况进行补充约定,并非独立合同。故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睿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