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326民初445号
原告:广西秀山水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福县国土局,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秀山水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福县国土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5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初签订了一份《土地开垦立项、测绘合同》。合同约定:①被告将永福县永福镇、苏桥镇等乡镇,面积约1100公顷(16500亩)的测绘项目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测绘,单价为50元/亩,预算工程总价款为825000元,付款时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测量费;②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测绘工程费100000元;③被告未按要求支付原告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展合同约定的测绘项目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预付测绘工程费。原告完成测绘工程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测绘资料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将测绘工程款结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无果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在诉讼期间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原告撤诉。此后,双方多次协商,但没能达成协议。2018年12月25日,被告书面答复无法结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前述请求。
经查,2013年,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与永福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1份《土地开垦立项、测绘合同》,合同中的甲方为永福县国土资源局,乙方为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西秀山水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永福县国土资源局变更后的名称为永福县自然资源局,现原告起诉“永福县国土局”,属于错列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秀山水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翔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