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573号
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成贵。
委托代理人叶少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潘祖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水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山水公司诉称: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52号裁决,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基于劳动关系的费用及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丈夫张开程在原告处入职后拟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但由于被告没有测量员证且不符合原告入职要求,原告没有录用被告;之后被告丈夫张开程自行带被告去野外测量为其打下手,此为员工张开程的个人行为,且在野外工作原告难以管理;原告明显拒绝被告入职,并且从未发放被告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9日拖欠工资10122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62.6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5.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到原告处从事测量工作,入职原告处时拟担任资料员,原告告知资料员岗位已满,被告可随丈夫张开程到野外测量,故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跟随丈夫张开程到野外从事测量工作。被告在原告处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9日工作,期间原告均未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12月29日,原告以单位没有项目做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未到半年,应当按半个月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月+出勤工资5122元÷149天出勤天数×30天=2031.275元/月。对于仲裁裁决书被告愿意接受裁决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张开程于2013年7月19日到原告处从事测量工作,被告曾协助其丈夫在野外开展工作,但无测量员证。
2014年8月27日、28日被告丈夫张开程与原告对工程项目等进行结算,其中博白县那林镇那林项目被告应得工资5122元,原告未支付被告该费用,被告主张以上费用为其野外出勤工资。
另查明:被告2014年10月3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原告支付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9日拖欠工资10122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25.1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6093.83元、2013年12月5日医疗费183元、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国庆加班费1117.2元、2013年10月5日至10月6日休息日加班费406.26元以及2013年10月4日、10月7日、10月8日每天延时工作4小时的延时加班费101.56元。仲裁委2015年5月19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工资10122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62.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5.7元,不支持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2015年5月26日签领裁决书。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对于仲裁委不支持被告仲裁申请的部分,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接受仲裁裁决的内容,也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同行协助丈夫张开程在野外从事测量工作,该测量工作属于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原告也认可知晓被告在野外参与测量工作的情况,原告虽未发放过劳动报酬给被告,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博白县那林镇项目成本开支明细》,其中包含有验收出勤工资、个人应发工资等,其中个人所得测量费明细上有“个人面积”、“面积测量费”、“系数”、“个人应发工资”字样,并且有原告公司员工李柏光的审核签名,可以证明被告在野外测量时按工作完成情况获取个人测量费即个人应发工资。原告虽对上述开支明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公司未发放工资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量与其结算个人应发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情况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对上述情况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到原告处从事测量工作,2013年12月29日原告以公司无项目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月加野外测量出勤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和野外出勤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基本工资和野外出勤工资,存在过错,应支付该期间被告的工资。根据《博白县那林镇项目成本开支明细》,被告野外出勤应发工资为5122元,故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9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数额为5122元+1000元/月×5月=10122元。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031.3元,未超过其应得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对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解除原因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2013年12月29日原告以公司无项目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解除未提出异议,且2014年8月由被告丈夫张开程代表其与原告进行项目工程结算,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1.3元÷2=101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013年7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才向仲裁委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告仅需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即2031.3元×2月=4062.6元。由于在本案诉讼进行中,对于仲裁委不支持被告仲裁申请的部分,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接受仲裁裁决的内容,也未提起诉讼;故对于双方未诉讼的仲裁裁决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工资10122元;
二、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62.6元;
三、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5.7元;
四、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5日医疗费183元;
五、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国庆加班费1117.2元;
六、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5日至10月6日休息日加班费406.26元;
七、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4日、10月7日、10月8日每天延时工作4小时的延时加班费101.5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恺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