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574号
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成贵。
委托代理人叶少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潘祖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水公司”)与被告张开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山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一案,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53号裁决,原告不服。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其中已包括测量费、出勤费等所有费用,如因项目需要花费其他费用则实报实销,且原告已将各项费用发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被告入职后均是在野外工作,未对被告工作进行考勤;2014年3月18日被告自动离职,未到原告总部进行工作交接。被告在仲裁提出的主张都缺乏依据,原告不应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251.5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338.78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1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入职,2014年3月18日离职,在原告处从事测量员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月加野外测量出勤工资,野外测量出勤工资是按工作期间所做的工作获得测量费除以每月出勤天数即得原告每月应发放被告的野外测量出勤工资;被告2013年7月19日至8月1日、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在办公室工作时实行每天签到考勤制度,每天上班8小时,没有休息日;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底在野外从事测量工作没有考勤;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不发。原告在被告入职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以单位没有项目做,叫被告另谋高就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超过6个月未满一年,应当按一个月的工资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月+出勤工资(20990.667-1200)元÷228天出勤天数×30天=4604.035元/月。对于仲裁裁决书被告愿意接受裁决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到原告处从事测量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发放被告2013年7月工资733元,2013年8月起以2000元为标准每月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2月,其中2014年1月23日还发放被告2013年年终奖4000元,未发放2014年3月工资。2014年1月23日原告发放被告年终奖励4000元。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3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预支3000元、2000元、家里生活开支用3000元,合计8000元。
2014年8月27日、28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项目等进行结算,其中博白县那林镇那林项目被告应得管理费5338元、验收出勤工资800元、个人应发工资7348元;武宣县通挽镇尚满等8个村路沟渠项目剩余承包费6004.667元,原告未支付被告以上费用。被告主张以上费用为其野外测量出勤工资。
再查明:被告2014年10月3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拖欠工资20990.67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228.2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285.79元、2013年9月17日医疗费275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19.06元、2013年10月5日至10月6日休息日加班费952.37元及2013年10月4日、10月7日、10月8日每天延时4小时的延时加班费238.1元。仲裁委2015年5月19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251.5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338.7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18.5元,不支持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2015年5月26日签领裁决书。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对于仲裁委不支持被告仲裁申请的部分,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接受仲裁裁决的内容,也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正常发放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主张2000元为基本工资,其工资构成还另外有野外测量出勤工资,野外测量出勤工资即是按工作期间所做的工作获得的测量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博白县那林镇验收费用开支明细》、《博白县那林镇项目成本开支明细》中包含有验收出勤工资、个人应发工资等,其中个人所得测量费明细上有“个人面积”、“面积测量费”、“系数”、“个人应发工资”字样,可以证明被告在野外测量时是按工作完成情况获取个人测量费即个人应发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可以认定验收出勤工资、个人应发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足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构成除了基本工资2000元外,包含有个人所得测量工资即野外测量出勤工资。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工资构成包含有野外测量出勤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未支付被告验收出勤工资、个人应发工资等野外测量出勤工资,未发放被告2014年3月份基本工资,依法应予以支付,根据前述查明的工资情况,原告应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验收出勤工资800元、个人应发工资7348元及2014年3月份工资(2000元÷21.75日)×12日=1103.45元,合计800元+7348元+1103.45元=9251.45元。由于被告工作期间向原告预支家里生活开支用等费用供给8000元,应从被告的工资中扣减,故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资为9251.45元-8000元=1251.45元。被告认为管理费、承包费亦为野外测量出勤工资,与其主张的野外测量出勤工资即是按工作期间所做的工作获得的测量费不相符,且管理费、承包费未体现有按劳取酬的工资的特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管理费、承包费为其工资构成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管理费、承包费不属于工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对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对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解除原因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公司无项目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解除未提出异议,且2014年8月与原告进行项目工程结算,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前述查明的被告工资构成,其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年终奖4000元,野外测量出勤工资800元+7348元,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8月+4000元+800元+7348元)÷8月=35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即351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013年7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才向仲裁委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告仅需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3月18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即3518.5元×4个月+(3518.5元÷21.75天)×14天=16338.78元。
由于在本案诉讼进行中,对于仲裁委不支持被告仲裁申请的部分,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接受仲裁裁决的内容,也未提起诉讼;故对于双方未诉讼的仲裁裁决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1251.45元;
二、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338.78元;
三、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18.5元;
四、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7日医疗费275元;
五、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19.06元;
六、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5日至10月6日休息日加班费952.37元;
七、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22013年10月4日、10月7日、10月8日每天延时4小时的延时加班费238.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秀山水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恺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