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6009号
原告:***,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浩,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技术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1620、1621房。
法定代表人:吴汝川,总经理。
被告:中汽知识产权投资运营中心(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志山,总经理。
被告:北京海置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B座六层B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技术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交易所)、中汽知识产权投资运营中心(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运营公司)、北京海置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置戴维斯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浩,被告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贾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技术交易所拆除设置在3C09与3C03之间通道上的隔断墙(详见附图墙4),拆除设置在3Z-02周围的隔断墙(详见附图墙1),拆除设置在南侧直梯前的隔断墙(详见附图墙3)并清除该直梯前的前台及办公物品,拆除设置在南向扶梯2周围的隔断墙,拆除位于中间部分3Z-09与3Z-08之间的门禁门,拆除南侧观光梯门前加设的门禁;2、判令技术交易所拆除位于北侧直梯前的隔断墙(详见附图墙5);3、判令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赔偿因妨碍我房屋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249 552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4、判令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赔偿因妨害我房屋正常经营造成的后续经济损失(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妨害排除时止,按照每月31 194元计算);5、判令海置戴维斯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是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x号x层3C-11号房屋的业主。2019年12月31日前,我将自己的房屋包租给北京文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对外出租。在包租期满后,我收回房屋时,发现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占据了三楼的公共区域以及三楼的共用电梯,封堵了三楼的部分消防通道及在通道上故意增加常闭门,封堵及改变消防逃生安全出口,导致我进出自己的房屋困难,无法正常使用共用电梯,并且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所拥有的房屋是商业用房,主要用于对外出租,由于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的行为,导致我的房屋一直无法完成向外出租,已签订的出租合同无法履行,因此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我了解,海置戴维斯公司是该楼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作为管理方,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但其未采取任何阻止措施。综上,我诉至法院。
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辩称,涉案大厦三层的业态规划是需符合政府产业调整政策,且经过业主同意的。***的通行权利没有遭受侵犯。***在大厦三层可自由通行,正常使用公共电梯与消防疏散通道。我们公司基于合理需要的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各方在使用建筑共有部分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利经营、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互关系。***出租房屋并未受到影响,也并未遭受任何损失。综上,我们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系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x号x层3C-11号房屋(以下简称3C-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0.7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7.92平方米。
***主张,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建筑隔断墙,妨害了其正常出行,占用了公共区域电梯及消防通道、消防门。其将上述情况向海置戴维斯公司反映,但海置戴维斯公司作为物业企业不予解决。其不清楚3C09与3C03之间的隔断墙是谁建筑的。3Z-02周围的隔断墙、南侧直梯前的隔断墙、南向扶梯周围的隔断墙、3Z-09与3Z-08之间的门禁门、南侧观光梯门前加设的门禁是技术交易所建筑的。直梯前的前台及办公物品是技术交易所的。北侧直梯前的隔断墙是海置戴维斯公司建筑的。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显示涉案房屋规划用途为综合。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共有共用建筑分层汇总表及房屋建筑面积分户明细表。上述表格显示:三层由地下一层商业、商业、写字楼分摊的面积包括楼梯间、电梯间、前室、管道井、设备间、1/2外墙,由商业分摊的面积包括公共卫生间、扶梯、过道;3C-11号房屋分摊共有共用建筑面积32.85平方米。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涉案楼层的平面图。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照片及视频光盘。上述证据显示涉案楼层的现状。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吴某,租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第一年每月29 600元,以后逐年递增3%。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技术交易所主张,其公司从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处承租了房屋。3Z-02周围的隔断墙、南侧直梯前的隔断墙、南向扶梯周围的隔断墙、3Z-09与3Z-08之间的门禁门、南侧观光梯门前加设的门禁是青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的。直梯前的前台是青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办公用品是其公司的。
中汽运营公司主张,其公司从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处承租了房屋,因租赁合同到期,其公司已经于2020年4月底、5月初搬离。
海置戴维斯公司主张,其公司为涉案大厦提供物业服务。3C09与3C03之间的隔断墙是其公司建筑的。北侧直梯前的隔断墙是其公司建筑的。
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相关批复文件复印件。上述文件显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北京超市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购置涉案楼宇;根据中关村西区业态调整的要求将涉案楼宇由第三极大厦改名为中国技术交易大厦;三层作为新技术和新产品展示、体验、交易中心。***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提供名称变更通知。该通知显示北京超市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提供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技术交易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显示:2019年6月15日起调整技术交易所的租赁位置,技术交易所承租三层的部分面积;为解决3C-01、3C-02、3C-11号房屋所有权人正常进出大厦所需要的通道问题,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技术交易所承租面积中49.13平方米面积改建为公共通道。***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提供***出具的商函照片。上述照片显示:***于2019年12月31日分别向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文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关村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函要求上述企业将3C-11房产以及公共区域恢复原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提供视频光盘,以证明***可无障碍到达其房产。***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提供北京超市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青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青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从北京超市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处承租包括三层C区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提供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涉案楼宇三层A、B区及3Z区的若干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提供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技术交易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技术交易所承租涉案楼宇16层、17层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提供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汽车集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汽运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显示:北京汽车集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租涉案楼宇三层的部分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待中汽运营公司成立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汽运营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了现场,并拍摄了录像,现场建筑物情况与***所述一致,***可正常从楼宇大门通行至3C-11号房屋。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除3C09与3C03之间的隔断墙及北侧直梯前的隔断墙海置戴维斯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建设外,其余***所主张的设施,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均否认由其公司建设,***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要求涉案楼宇中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及涉案楼宇的物业企业拆除上述设施,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3C09与3C03之间的隔断墙及北侧直梯前的隔断墙的拆除问题。***主张上述设施妨碍其通行,但从本院勘验现场情况看,上述设施不足以妨碍***的正常通行,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另主张,上述设施占用的公共区域,从***举证情况看,上述设施建筑的位置位于公摊面积内,属于业主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理应由业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表决,但海置戴维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在建设上述设施前已经通过了业主表决程序。在此情况下,海置戴维斯公司建筑上述设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要求海置戴维斯公司拆除上述设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技术交易所、中汽运营公司、海置戴维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问题。***虽主张上述设施的建筑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置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3层3C09与3C03之间的隔断墙(详见附图墙4)及北侧直梯前的隔断墙(详见附图墙5)。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1元(***已预交),由***负担5441元(已交纳),由北京海置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喜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健
人 民 陪 审 员 郑 东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凤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