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5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起跑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金东寒,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米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米娜、苗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对****后勤服务集团是否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资格进行认定,该集团仅为****的二级单位,不具备签约资格,该合同应当由****承担责任。2014年6月1日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仍然是****后勤服务集团加盖公章,该证明书不符合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2、2014年6月,****强迫上诉人与天津市起跑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基本工资是由天津市起跑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但津贴工资仍然由****承担,这样的操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务派遣。3、我是在2020年7月3日去社保部门投诉单位补缴保险差额时,才得知****后勤服务集团不是合法用人主体,需要我另行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所以,即使本案受时效限制,也应当从该时间节点起算。4、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行,****为了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强迫我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原用人单位****与上诉人之间。5、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上诉人可提供生效法律文书佐证该观点成立。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印发的相关会议纪要内容,上诉人从2014年6月30日起就知道权利被侵害,即2015年6月30日前应当提起仲裁程序,所以本案是超过仲裁时效的。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上诉人所举判例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5年7月1日与被告的内设机构****后勤服务集团签订为期两年的《聘用合同书》,后原告入职****幼儿园担任计算机多媒体教师。2007年5月28日双方续签两年,聘用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14年6月1日****后勤服务集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与原告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单位工作年限共计为九年。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天津市起跑线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仍为****幼儿园教师,期限两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到期后又续签两次,最后一次为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
一审另查,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于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津劳人仲裁字[2020]第234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明知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系****后勤服务集团而非被告****,即使被告作为法人应承担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但该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他案件生效法律文书佐证本案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并提交: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天津人力社保APP中的劳动关系备案证明、就失业证信息;单位办理用工、退工指南;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查询清单;****后勤保障部成立时间;非固定编制(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程序;天津市起跑线人力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户卡及相关信息;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在****财务信息网上的个人信息;***与一审承办法官及****代理人等人的分别谈话录音;社保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住房公积金和解协议书、补缴保险的发票、补缴公积金的发票;退回派遣公司的通知函等。案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真实性也不能一一确认,对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集中于,上诉人***请求确认与对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如是,应如何认定时效起算节点。法律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资双方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据此,本案应受仲裁时效限制。***主张其本人是在2020年7月3日方知晓权利被侵犯,理由是先前并不知道涉案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方签约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须以仲裁及诉讼程序加以确认,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后勤服务集团的行为后果由****承担,认知并无分歧,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截至2014年6月30日,该期限届满前,****后勤服务集团通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且***在合同到期前即与案外人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另行建立劳动关系,故应当将2014年6月30日确定为***主张本案权利的时效起算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实体驳回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纪曼丽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钧然
书记员 张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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