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民初10046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92号。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
**诉称,要求确认与被告于1985年8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85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2010年6月11日被终止劳动关系,2022年8月22日原告刑满释放,现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故起诉。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本院不具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殷红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辰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