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学

海兴县嘉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3544号
原告:海兴县嘉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兴顺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MA7FA8YM6W。
法定代表人:马金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博,天津沐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1359321Q。
法定代表人:金东寒,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颖,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女,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娇,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海兴县嘉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融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颖、李珊珊,第三人住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嘉融公司支付工程利息款23,362,521.96元及拖欠上述款项的利息6,127,194.54元(自2017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过程中,嘉融公司撤回要求给付拖欠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为****新校区建设项目(六合同)西区生活组团工程的建设单位,与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即住宅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住宅公司与天津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项目交由中房公司进行全面施工。中房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后,组织人工、设备、材料进场并实施施工行为。2020年12月15日,****与住宅公司签订《****新校区建设项目(六合同)西区生活组团工程工程款利息结算协议》,确认****欠付住宅公司自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工程款利息23,362,521.96元。住宅公司确认相关工程款利息属于中房公司。2022年,中房公司将该工程款利息债权转让给嘉融公司。2022年1月28日,嘉融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新校区建设项目(六合同)西区生活组团工程延期付款利息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最终结算金额为23,362,521.96元,待****支付住宅公司后支付给嘉融公司。现本案****迟迟不支付相关款项,无奈之下嘉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认可欠付住宅公司的金额,但该欠款未支付的原因系因住宅公司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如果嘉融公司代位权成立,****同意代为支付其欠付的金额。
住宅公司述称,对嘉融公司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因住宅公司无法开具****要求的发票,****未向其支付欠付的款项。根据住宅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应在收到住宅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再支付结算的款项,该款项尚未满足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嘉融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校区建设项目(六合同)西区生活组团工程工程款利息结息协议、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新校区建设项目(六合同)西区生活组团工程延期付款利息结算协议书、****新校区建设项目(六合同)西区生活组团工程延期付款利息协议书、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提交的结(预)算审查签署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与住宅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住宅公司承包****新校区建设项目(六合同)西区生活组团工程。2015年2月4日,住宅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住宅公司将其承建的****新校区建设项目(六合同)西区生活组团工程交由中房公司施工,该协议约定中房公司负责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和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实施并承担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经济责任,住宅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同时对中房公司有效(中房公司代替住宅公司行使总包职能)。后,住宅公司完成项目施工,并与****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
2020年12月15日,****与住宅公司签订****新校区建设项目(六合同)西区生活组团工程工程款利息结息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款利息最终结算金额为23,362,521.96元(利息计息起止时间: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27日),结算方式:住宅公司按照****要求开具相应发票,****在收到票据后结算利息。
2022年1月25日,中房公司、侯力志、王丽荣与嘉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中房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的****新校区建设项目(六合同)西区生活组团工程协议书确认住宅公司尚欠中房公司工程延期付款利息23,362,521.96元,中房公司将住宅公司欠付的工程延期付款利息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嘉融公司,由嘉融公司向住宅公司主张权利,中房公司全力配合。同日,中房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住宅公司。
2022年1月28日,住宅公司(甲方)与嘉融公司(乙方)签订****新校区建设项目(六合同)西区生活组团工程延期付款利息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47补充条款、52条,该合同标段工程延期付款利息起止时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最终确定结算延期付款利息金额为23,362,521.96元,增值税可抵扣专用发票,税率3%。融资利息增值税未抵扣部分及附加的差值由住宅公司扣留,此差值不开发票。以上金额在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同日,双方签订****新校区建设项目(六合同)西区生活组团工程延期付款利息结算协议书,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最终结算金额为23,362,521.96元,增值税可抵扣专用发票,税率3%。融资利息增值税未抵扣部分及附加的差值由住宅公司扣留,此差值不开发票,以上金额在****支付给住宅公司后,住宅公司支付给嘉融公司。
本案诉讼过程中,住宅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开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工程款”。****表示该发票类型不符合要求,住宅公司应开具金融服务资金占用类发票。住宅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法开具此类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嘉融公司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对住宅公司的债权,住宅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嘉融公司支付工程延期付款利息款23,362,521.96元。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住宅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款利息结算协议确认,****尚欠住宅公司工程款利息23,362,521.96元,应认定住宅公司在****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且该债权额等于嘉融公司主张的代位权债权数额。住宅公司抗辩,其并未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系因协议约定需由住宅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再结算利息,现住宅公司无法开具符合协议要求的发票,其一直在与****及税务部门沟通解决发票开具问题。因住宅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法开具符合协议要求的发票,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住宅公司未能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解决其与****的债权债务问题,应认定住宅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该行为损害了作为债权人嘉融公司的利益,嘉融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住宅公司的债权。故对嘉融公司主张的由****代位清偿住宅公司所欠的工程延期付款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海兴县嘉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利息款23,362,521.96元;
二、驳回原告海兴县嘉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3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4,306元,由第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