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学

**、天津大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0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
法定代表人:金东寒,校长。
上诉人**与上诉人天津大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天津大学支付拖欠工资差额46494元、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开具离职证明,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明确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判令天津大学为本人依法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工资金额的认定,本人入职以来月工资税后7000元,2018年2月起变为8000元;本人自入职以来,用人单位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我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通过诉讼程序,一般劳动权利诉讼时效延长至两年;我收到过苏纪豪三次转款,每次8000元,只有一次备注“工资”,我不认为这一次是我请求的补发工资,且个人转款不属于天津大学发放工资行为。
天津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本单位不支付对方工资差额,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必然得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认定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也超出对方的仲裁和诉讼请求。本单位无需向对方支付工资差额,首先对方的诉求超出仲裁时效,对方提出仲裁已经超过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期间,其次,本单位并不拖欠对方薪酬,不拖欠劳务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413.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3.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工资差额46494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被告药学院分子设计与合成研究所教授AndrewSue(苏纪豪)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商讨聘任原告为实验室管理员/研究助理事宜。2017年4月16日,AndrewSue(苏纪豪)向原告发送录用函,聘任原告为天津大学分子设计与合成研究所AndrewSue(苏纪豪)研究小组中研究助理。该录用函载明:“聘任生效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月薪为税后7000元人民币。”“初次任命为期一年,经双方同意可再延长一年。任命和续任取决于在课题组管理工作、中文版《机械键的性质》编辑工作、研究进展中的良好表现以及经费的持续可用性。”该录用函载有“天津大学”、“天津大学分子设计与合成研究所”等中文字样及校徽。2019年5月被告续聘原告三个月,此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税前8000元。
2019年8月被告与原告终止“雇佣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其账户向原告划拨“劳务费”,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AndrewSue(苏纪豪)每月向原告转账8000元。另,天津大学分子设计与合成研究所非独立法人机构,系被告药学院下属部门。
一审另查,2020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76000元和无故辞退经济补偿24000元。2021年2月7日,原告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4000元,将第二项仲裁请求变更为支付赔偿金40000元,2021年3月4日增加第三项仲裁请求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工资差额46494元。2021年5月10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19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分子设计与合成研究所担任项目科研助理,从事被告研究项目的研究工作,且由被告每月向其支付报酬。同时,AndrewSue(苏纪豪)向原告寄送载有天津大学中文字样及校徽的录用函,不能说明该录用行为系AndrewSue(苏纪豪)的个人行为而非工作行为。2019年5月,天津大学还批准续聘原告3个月。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关于双方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纳。根据录用函,双方自2017年4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录用函不具备协商一致劳动合同的特征,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自2018年4月17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关于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413.8元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的主张,由于2019年8月被告与原告终止“雇用关系”。2020年1月24日零时起天津市启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一级响应,直至同年6月6日零时起降至三级响应,即便剔除上述疫情期间,原告于2021年2月7日提出赔偿金主张,距双方“雇用关系”终止之日也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工资差额46494元的主张,由于原告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多次向被告员工苏纪豪的邮箱and×××@tju.edu.cn和chi×××@gmail.com发送过催要过拖欠工资的邮件,说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拖欠的工资,因此发生仲裁生效中断的效果。被告认为此项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此期间的具体工资差额,根据录用函和天津大学的雇佣短期助理申请,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月薪为税后7000元,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月薪为税前8000元。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经口头约定月工资涨到税后80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被告也未认可,被告实际发放8000元的月份也可能包含对原告的奖励,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8月、12月,2019年1、2、3、4月和7月未支付工资,2018年11月存在工资差额。经核查,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苏纪豪个人给原告支付了工资。2018年8月、2019年7月的工资,2018年11月的工资差额,被告已在其他月份补发。因此被告还应补发原告2019年3、4月的工资14000元。
综上,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大学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大学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某教授手章;三笔8000元转账银行流水;天津市社保缴费查询清单;202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准考证;中国疾控中心招聘启事;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天津大学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表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故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中超出原审诉讼请求部分,二审不予涉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天津大学应否支付**工资差额及具体应补足数额,应否支付**2019年4月至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案中证据证实,**经天津大学工作人员以该学校部门名义聘用,其后**为天津大学提供劳动、接受天津大学管理,天津大学向**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构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成立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案件其他事实的基础,且一审判决主文并未超出**的仲裁申请及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无误。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7日天津大学向**发出的“录用函”,形式与内容均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18年4月17日起视为订立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于一审请求的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应予以支持。
法律另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主张自己的月工资数额自2018年2月起增至8000元,证据不足,故其请求用人单位补足的工资差额不应予以支持。**主张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判令天津大学补足相应数额并无不当。
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是一年。**在本案中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大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邵 丹
审判员  刘洪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钧然
书记员  张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