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104民初4821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天津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4月23日以另案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