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学

***、天津市南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104民初7629号 原告:***,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大学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蕊,第三人天津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鞍山××道××村××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被告承揽了第三人南五村拆迁业务。同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缴纳了购房款并收到购房款收据,按市场评估价格享受拆迁优惠购买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鞍山××道××村新-1-1-502,即讼争房屋,但第三人未按照《天津大学南五村一、二号楼拆迁房屋安置办法》之规定给原告出具同意产权转移的证明,被告也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转移的过户手续,遂成讼。 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的合法性,但讼争房屋的房款不含产权。在拆迁安置时,已明确讼争房屋不带产权,仅有使用权,被拆迁人应按规定缴纳房屋租金。被告已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履行完毕安置协议的义务。讼争房屋的现产权人为第三人,原告如购买产权,应与第三人协商确定,故不同意原告关于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天津市南开房地产某某发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进行改制并更为现名。 2006年11月10日,被告(乙方、拆迁单位)、第三人(甲方、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对东至卫津路津河边,南至天大体育场、西至天大填料大楼,北至鞍山西道的房屋进行拆迁,具体委托事项含有:办理房屋拆迁评估和房屋拆迁许可手续,代理因拆迁引发的裁决和诉讼等事务;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放补偿安置费。涉及房屋安置的,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等。2006年11月20日,被告、第三人又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对上述事宜再行确认。 另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乙方、房屋承租人)、被告(甲方、拆迁人)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房屋调换,安置房屋坐落在北五村新-1-1-502,建筑面积74.54平方米,房款约为454216元。新房进住时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多退少补,乙方于2006年12月5日前给付甲方。200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被告亦已出具了《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 庭审中,天津大学出示了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用以证实讼争房屋现登记在其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当庭认可其出具的《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的效力,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讼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系其产权人,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确认收款账户为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1685的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郭 岩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或可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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