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闫明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林运路与金庄巷交叉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田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静,女,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上诉人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明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5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建筑模板施工不需要相应施工资质,***及农民工完全可以对模板工作进行正常施工。***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发放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没有义务向和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和雇工关系的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2、上诉人已经及时足额向***支付了劳务费用,***恶意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并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目前正在贾汪法院审理过程中。可以证明上诉人足额支付完毕劳务报酬的事实。3、上诉人在贾汪区住房和建设局单方制作的统计表格上盖章的目的是证明农民工工作的工地是上诉人发包的工地,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了具体拖欠劳动费数额。为维护社会稳定,住建部门要求上诉人暂时代替***向农民工支付部分劳务报酬,代替支付并非上诉人主观意愿。且***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尚未经判决。一审根据住建局单方制作的统计表认定拖欠劳务费用数额,于法无据。最后,一审法庭认定***拖欠的劳务报酬计算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拖欠的劳务报酬利息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闫明静答辩称:1、本案不需要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首先,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不需要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次,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农民工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农民工基于劳务关系追索报酬,上诉人华厦公司因违法分包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2、根据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2010年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第三条明确:“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上诉人华厦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3、拖欠农民工工资侵犯的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财产权,上诉人华厦公司与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4、即使被上诉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也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
***答辩称:我对这些案件一审的判决没有意见,我对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
闫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闫明静劳动报酬13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华厦公司将本公司承包的徐州市贾汪区高盛唐郡一期建设工程模板安装及拆除工作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双方为此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为完成工程,***雇请了包括闫明静在内的37名工人为其实际施工,工程量由***统一向华厦公司进行结算,再通过管理人员易述国向工人发放工资。该段工程于2016年6月10日完工,自2016年6月11日起,***尚欠闫明静13500元工资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闫明静受雇于***从事建筑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有权追索劳动报酬。***拖欠闫明静工资1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闫明静要求***偿还欠薪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对闫明静等37人工资具体数额提出疑问的问题。因为***不具体发放工人工资,只是根据总工作量将工资发给管理人易述国,再由易述国发给工人,对闫明静等37人的具体工资不清楚也在情理之中;鉴于易述国所提供的欠薪工资清单已经去除华厦公司支付5000元/人,剩余欠薪也已经过华厦公司项目部和贾汪区住建局核查确认,故对***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应对拖欠工人工资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其与华厦公司的工程承包纠纷应另案处理。关于华厦公司提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虽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基于劳务纠纷而追索劳务报酬,应由雇主承担向雇员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但是本案中,华厦公司在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计的欠付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上盖章,并向每位农民工支付了5000元劳务报酬,该行为表明华厦公司单方承诺向闫明静支付被拖欠的劳务报酬,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基于此,闫明静要求华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利息也应从实际欠薪之日起计算。关于华厦公司提出应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进行民事案件审理的问题。因***即使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结合本罪特征,民事案件先予审理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与定性,故其意见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明静工资13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3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对涉案的劳务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雇请了包括闫明静在内的37名工人为其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有义务向闫明静支付劳动报酬。虽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基于劳务纠纷而追索劳务报酬,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应由雇主承担向雇员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华厦公司在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计的欠付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上盖章,并向每位农民工支付了5000元劳务报酬,该行为表明上诉人华厦公司单方承诺向被上诉人闫明静支付被拖欠的劳务报酬,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基于此,被上诉人闫明静要求上诉人华厦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即使***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10日完工,此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拖欠的劳务报酬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厦公司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与案外人易述国存在真实分包关系,亦无法证明闫明静等37名工人系受雇于案外人易述国,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华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艳华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宗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