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华,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明,山东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国,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广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桂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国、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桂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鲁0405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两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一审庭审中,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陈述,被上诉人的陈述和辩解,可以足以证明下列事实: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华厦建筑公司承包的张山子派出所建筑工程工地砌垒内墙时,受到伤害而致伤,而砌垒内墙工程的分包人正是被上诉人张德国,该活由一同干活的张某召集附近亲友共同施工,张某并没有拿自己的钱给干活儿的人发工资,只是从张德国处领钱后代其分发到每人,每人都是根据各自的工作量平均分的。二、在本案一审中,两被上诉人各自提出了自己的辩解和主张,但一审并没有分配其合理的举证责任,一味强调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据此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三、一审判决主文是驳回诉讼请求,根本没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但加注了不履行义务加倍支付利息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张德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华厦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合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杨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885元;2、判令被告华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8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杨桂华在台儿庄区张山子派出所办公楼建筑工地施工时摔伤,伤后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支出医疗费7144.96元。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出院后需要营养和继续护理的天数均建议为21-51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杨桂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起民事诉讼,应就其主张举证证明。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原告虽然提交了证人张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系跟随被告张德国提供劳务,但其自述每次都是被张某喊去干活,其和张德国之间没有劳务合同,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华厦建筑公司与张德国之间具有违法发包关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桂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4元,由原告杨桂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桂华申请证人张某、崔某、徐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于2021年6月份在张山子镇派出所工地干活,我们一队人在楼上砌砖,杨桂华在楼下抹砖缝的灰,他从梯子上掉下来了,我们其中一个人到楼下的时候发现了他,然后用车把他送到涧头集卫生院,当时没办住院,拍片了但不清楚,建议到台儿庄医院检查,检查是徐某出的钱。工地是华厦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将砌砖打柱子的活包给了张德国,张德国又将砌砖的活包给了我们一伙人。是张德国联系的我,然后我们在一起给张德国干的活。张德国把工资给了我,我们平均分的。杨桂华这次干活是我叫去的。张德国提供的发工资单属实。工资由张德国微信转账给我的,然后根据出工的天数分的钱。我只是个牵头的,就是个打工的,这些架子工具都是张德国的,我们只是出清工。崔某陈述,我第一个发现杨桂华在工地受伤的,我在三楼,他在二楼。我们是给张德国干的活。这个工程是华厦建筑公司承包的,后来又包给张德国了,张德国又找我们干的。工资我们平均分,张德国发给带头的张某,张某又发给我们的。干活时张德国有时在,有时不在。杨桂华受伤后徐某拉去的医院。张德国有活就找张某,张某再找我。本次工程十多个人平均分的报酬,张某没有多拿工资。徐某陈述,知道杨桂华受伤,我把杨桂华送到涧头集医院,经过检查打了破伤风又把他送回家了。当时是给张德国干的活。听说是张德国包的华厦建筑公司的活。工资都是张德国打给张某的,我们再根据考勤分的。干活由张某召集,张某不多领报酬。本次是张某召集我们到工地共同考察完,我们共同定的;是张德国联系的张某;干的砌砖的活。杨桂华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张德国质证认为,三人对就医部分陈述属实,但干活分配三人观点与事实不相吻合,不予认可。华厦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三位证人证明了杨桂华及证人等全体人员共同施工、共同劳动所得款项按所投工日平分的事实,即共同投资按劳分配属于合伙关系,即合伙承揽。张德国提交张山子工程款收到条1份,跨行转账记录4页。拟证明该工程款是由张某直接在张德国处领取的款项。杨桂华质证认为,对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这个钱张某领了之后直接就发给工友了包括其本人在内。华厦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厦建筑公司承包张山子派出所工程后,将砌砖劳务分包给张德国。虽张德国主张其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承包给张某负责砌垒施工。但结合杨桂华的陈述及张某、崔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张某系负责召集、考勤,杨桂华、张某、崔某、徐某等人按照出勤等情况分配报酬,张某不多获得相关报酬。因此,应当认定杨桂华受张德国雇佣从事本案砌砖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桂华主张其在二楼靠上面的墙口抹灰,因张德国把脚手架退了,就站在梯子上抹的灰,梯子倒了其就从梯子上掉下来了。张德国对施工未尽到充分的施工安全保障义务;而杨桂华亦未对其工作危险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杨桂华的相关损失由张德国承担60%,杨桂华自行承担40%为宜。华厦建筑公司违法将涉案砌砖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德国,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就杨桂华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杨桂华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认定为7144.96元。2.营养费和护理费。杨桂华提交的单方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杨桂华出院后需要继续营养和继续护理的天数均建议为21-51天。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应规定以及杨桂华的病历等在卷证据和诉请,本院酌情认定杨桂华的营养期为36日;护理期为44日。杨桂华主张的护理人杨柳青系其女儿并提交了杨柳青在城镇生活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271.2元(44*119.8元/日)。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080元(36*30元/日)。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杨桂华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对杨桂华主张的误工期98日予以采信。但杨桂华提交的考勤表不能有效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建筑业日均收入标准237.19元予以认定。杨桂华主张的误工费应认定为23244.62元(98*237.19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认定为240元(8*30元/日)。5.鉴定费780元,有发票为据,应予认定。6.交通费,结合交通费发票认定为147.5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为37908.28元。张德国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2744.97元。华厦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杨桂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上诉人杨桂华22744.97元;
三、被上诉人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杨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4元,由杨桂华负担240元,张德国、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上诉人杨桂华负担479元,被上诉人张德国、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慧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庆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