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舜乔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4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济南舜乔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济南欣跃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房利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广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玉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执行人:王美华,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执行人: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区万通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济南舜乔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济南舜禾)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下称台儿庄区法院)(2022)鲁0405执131号不予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儿庄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舜乔与被执行人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王美华、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夏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济南舜禾申请执行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期间,申请对其不予执行。
台儿庄区法院查明,济南舜乔与华厦公司、***、王美华、昊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5)台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昊申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金1700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为581204.05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8%的150%计算)。二、被告华厦公司、***、王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于2016年5月30日生效。该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于2021年6月25日由工行转让给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年10月9日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将其受让的债权转让给济南舜乔。济南舜禾就其受让的经判决确认的债权于2021年12月2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执行。
该院立案执行后,向四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华厦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依据执行的判决书从生效之日至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已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对其不予执行。针对被执行人华厦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异议,申请人答辩认为:该执行债权系申请人经合法转让取得,自2016年4月24日判决生效始至2021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时止,已在每次不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主张了权利,其中于2018年2月25日、2019年12月30日经判决书确认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两次向被执行人昊申公司送达催收债权通知书,并经被执行人昊申公司进行签收,同时于2018年2月25日亦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向被执行人华厦公司送达催收债权通知,该次送达催收通知,亦经被执行人华厦公司签收。
该院还查明,其中向被执行人昊申公司送达的二次债权催收通知期间均不超过每次起始计算的二年执行期限,但对被执行人华厦公司的催收债权通知时间仅有2018年2月26日签收的通知,至2021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时,已超过申请法定执行的二年期限。另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昊申公司系该判决书确认的主债权人,其主张对被执行人昊申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经催收通知证实未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期间的时效,该时效中断情形亦应对被执行人华厦公司生效,应对被执行人华厦公司进行执行。上述查明的事实均有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2021年6月25日和同年10月9日签署)”、四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2018年2月26日签收三份,2019年12月30日签收一份)”和“答辩状”,及被执行人华厦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书”证据予以证实。
台儿庄区法院认为,申请人据以执行的(2015)台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0日生效,申请执行人济南舜乔于2021年12月21日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现为二百四十六条)中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至其申请执行时,该申请的执行期限已超过法定的二年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现为四百八十一条)中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据此法律规定,申请人虽有向被执行人华厦公司主张催收执行债权的情形存在,但其自2018年2月25日始至2021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时止,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二年的法定期限,该期间内,其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向被执行人华厦公司催收执行债权的事实存在,故其主张的对被执行人华厦公司申请执行未超过二年执行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该院认为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华厦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已超过二年法定执行期限,故被执行人华厦公司所提对其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现为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现为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华厦公司不予执行。
济南舜禾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台儿庄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不超过执行时效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债权人台儿庄工行分别于2018年2月25日、2019年12月30日向债务人昊申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未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台儿庄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华夏公司提出异议后未及时立案,也未通知复议申请人,未另行组成合议庭,未进行听证。综上,请求撤销台儿庄区法院(2022)鲁0405执131号执行裁定,继续对华夏公司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台儿庄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济南舜禾向台儿庄区法院申请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涉及本案,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台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0日生效,履行期限至2016年6月9日止,申请执行期间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该案原债权人台儿庄工行分别于2018年2月25日、2019年12月30日向债务人昊申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两次中断,即中断后的申请执行期限重新计算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复议申请人济南舜禾于2021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未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华夏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其申请执行时效因原债权人台儿庄工行向主债务人昊申公司主张权利而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因此,台儿庄区法院认定济南舜禾申请执行华夏公司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并裁定对华夏公司不予执行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2年3月17日作出的(2022)鲁0405执13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对被执行人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介清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