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玉虎,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审被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林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56817297522。
法定代表人:田玉龙,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田玉虎、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玉虎、华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和原审被告连带给付***赔偿款124,520元(比一审减少34,548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为***垫付医疗费43,603元,但在判决数额中却没有扣减***应自行承担的份额,即***应承担医疗费的份额为13,080元(43,603元×30%)。其次,***为临时提供劳务性质,并非固定用工,其没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标准每天161.68元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8.69元计算,误工数额应为9,251元(190元×48.69元/天)。
***辩称,1.一审中***为***垫付的医疗费,不在***主张赔偿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予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摔伤时所从事的行业是工地的外墙作业,从事该行业要具备一定的从业技巧,***在本次事故受伤前一直从事的是该行业,***方工地施工后,***基于***的行业经验才雇佣***进行外墙的施工作业,所以按照建筑业来计算***的误工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玉虎、华厦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30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华厦公司在陈塘东棚改安置小区从事外墙装修工作,2019年11月27日15时许,***在该施工工地外墙作业时,因未佩戴安全绳和承重板断裂,导致***从高空脚手架上摔落坠地受伤。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日,其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内固定取出需12,000元-14,000元,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50日,护理期限为25-35日,营养期限为25日-35日,***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事故前系从事建筑行业,住院期间由其妻刘静静护理,刘静静系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雇佣关系。***称自己是***、田玉虎雇佣的工人,华厦公司系该工程实际发包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田玉虎不予认可,庭审中***、华厦公司认可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外墙施工,***与***、华厦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二、关于责任分担。***在施工过程中因二被告提供的承重板断裂,致使***从高空坠地受伤,二被告未能提供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预料到不佩戴安全绳所承担的风险,其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华厦公司对***所受伤害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三、关于***的损失。经审理确认,***的损失为:1.***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690元(***已垫付医疗费43,603元,并给付***生活费2,000元);2.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4.误工费30,719元(190天×161.68元);5.护理费4,687元(105天×44.64元);6.内固定取出费13,000元;7.伤残赔偿金169,316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225,812元,按70%计算为158,068元。***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相加为161,068元,扣减已付的2,000元,***、华厦公司还应向***支付159,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0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华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主张将已垫付的医疗费43,603元的30%在总赔偿款中扣除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标准每天161.68元计算***误工费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1,各方当事人对***垫付医疗费43,603元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酌情认定***、华厦公司对***所受伤害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无争议。对于***垫付的医疗费43,603元是否应扣减***应承担的30%份额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该43,603元医疗费虽然不在***主张赔偿的范围内,但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在计算各项赔偿金额时应作为已支付款项进行通算。一审法院对***已垫付医疗费43,603元未予进行责任分担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自行负担的医疗费为13,080元(43,603元×30%),应在***、华厦公司的赔偿款159,068元中予以扣减,即***、华厦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988元(159,068元-13,080元)。
关于焦点2,本案***是在从事***所雇佣的建筑行业作业时所受伤,一审法院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具有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
二、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98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党园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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