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亨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17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亨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通路127号1301-32室。
法定代表人:JOACHIMHEINRICHFAUS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娴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街道菁蓉南三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龙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仕富,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光,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系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反诉被告)亨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亨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勤、刁娴静,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仕富、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紫光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第2笔设计费4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8日起算,暂算至2019年3月5日的金额为11648.33元,应计算至紫光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紫光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第3笔设计费4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2日起算,暂算至2019年3月5日的金额为9956.67元,应计算至紫光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紫光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第4笔设计费4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2日起算,暂算至2019年3月5日的金额为9473.33元,应计算至紫光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紫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亨派公司与紫光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署《紫光天府数字科技产业城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咨询合同》,约定亨派公司为紫光公司的“紫光天府数字科技产业城项目”提供概念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设计分三个阶段进行:1.项目策划与初步概念规划方案阶段;2.定位优化与概念规划与城市设计方案;3.概念规划与城市设计方案的深化与优化。该合同设计费总额为200万元,分五个阶段支付。其中预付款30%,以上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完成后,紫光公司应当向亨派公司支付设计费40万元。亨派已经于2018年5月25日向紫光公司提交了第一阶段设计成果。2018年6月29日向紫光公司提交了第二阶段设计成果。2018年7月向紫光公司提交了第三阶段设计成果。但紫光公司至今仍未向亨派公司支付前述三个阶段所对应的费用120万元。
紫光公司辩称,亨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相关阶段工作内容没有完成,紫光公司无法确认及认可亨派公司工作成果。双方约定的设计面积为500公顷。合同约定的200万元方案设计费也是针对500公顷面积。亨派公司提交的成果为河东区域(约200公顷)概念规划设计成果,尚未开展河西区域设计,与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不符。根据合同附件5《时间计划及时间安排》,对比亨派公司具体工作内容,其提交的工作成果无开发限制与潜力分析、局部优化建议等内容。且2018年5月25日提交的设计成果的核心内容未满足政府控规路网要求,设计成果不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第5条约定。亨派公司应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并经紫光公司确认后,才支付第二笔设计费。截止目前,亨派公司因未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提交的设计成果不合格,因此无法确认亨派公司的工作成果。设计活动具有多阶段层层细化递进的特点,后一阶段在前一阶段文件基础上进行。亨派公司第一阶段设计内容不全,设计结果未得到紫光公司确认的情况下,要求支付第二、第三阶段设计费用,不符合情理。亨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人员,未经紫光公司同意更换了合同约定设计人员。紫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无需支付设计费。亨派公司前期对接人员不专业,未经紫光公司同意更换主创人员,导致相关工作严重滞后,也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设计内容不合格。紫光公司对亨派公司提供的成果无法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紫光公司不应当支付亨派公司任何款项。
紫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紫光公司、亨派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紫光天府数字科技产业城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2.判令亨派公司返还紫光公司预付款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亨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紫光公司与亨派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紫光天府数字科技产业城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亨派公司为紫光公司天府数字科技产业城项目提供概念规划设计。合同附件第五条约定,2017年5月15日、6月15日,亨派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需达到与天府新区规划国土局沟通会要求的深度。合同第6条6.1款约定,乙方不能按照合同附件5规定的期限提交服务成果,甲方可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甲方无需支付方案设计费;6.3款约定,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更换本合同附件4的设计人员,甲方可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甲方无需支付方案设计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紫光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亨派公司支付预付款60万元。亨派公司未经紫光公司同意在项目设计初期即更换项目设计人员,直至2018年5月25日才提交第一阶段的设计成果。2018年6月15日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应的设计成果。紫光公司对亨派公司设计完成情况、质量深度均不满意,设计成果未获得紫光公司确认。亨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现紫光公司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亨派公司返还60万元预付款。
亨派公司辩称,亨派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中对进度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周期是12周即84天,合同签署之日为5月2日,从该日起算应当是7月25日届满。7月9日亨派公司就已经提交了第三阶段成果。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进度达成新的一致,会议纪要有记录。满足合同约定的设计周期是有条件的,即业主应当提供地形、水文等基础资料,但紫光公司至今未提供水文资料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紫光公司最终实现了合同目的。7月9日提交了第三阶段成果后,紫光公司7月15日挂牌,进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关于人员的变更,亨派公司只变更了项目的联系人,设计主创没有变。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联系人也获得了业主认可。亨派公司没有违约,紫光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紫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紫光公司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实行。紫光公司认为亨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提出。在亨派公司提起诉讼后才提出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紫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不想支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紫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亨派公司签订《紫光天府数字科技产业城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亨派公司为紫光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成都科学城的“紫光天府数字科技产业城项目”提供概念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中,双方对设计人员、方案设计费、人员更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外,双方在合同中以附件形式对项目概况、具体设计人员、服务时间及时间安排、各阶段具体工作成果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紫光公司向亨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设计启动费600000元,并有增值税发票载明付款事实。亨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设计并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9日分别提交了三个阶段的设计工作成果。
2018年10月17日,亨派公司向紫光公司发出《请款函》,要求紫光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2018年10月31日,亨派公司向紫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紫光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亨派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紫光天府数字科技产业城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请款函》、《律师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工作成果等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解除;2.如应解除,亨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预付款;3.紫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亨派公司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亨派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的《紫光天府数字科技产业城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亨派公司与紫光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紫光公司对于亨派公司每个阶段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在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附件5中有明确约定。分别为第一阶段提交现状资源评价、设计评估、局部优化建议、项目定位与发展愿景等工作成果;第二阶段提交定位优化、产品体系细化、概念规划理念等工作成果;第三阶段提交城市设计总平面深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公共开放空间系统规划等工作成果。根据亨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亨派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6月29日及7月9日提交了上述三个阶段的工作成果。但紫光公司认为,亨派公司提交的成果并没有完全完成,双方在案涉合同附件5中约定了服务计划及时间安排,亨派公司应在2018年5月15日、6月15日的工作成果达到与天府新区规划国土局沟通会要求深度,而亨派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没有达到要求的深度,不符合紫光公司的设计要求,且2018年5月25日的汇报未能获得政府的审批。一方面,紫光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亨派公司的工作成果未完成;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实质是设计咨询服务合同,本就存在根据业主及政府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过程。在庭审中,紫光公司也认可其向亨派公司提交基础资料不齐全。且深度这一要求较为主观,紫光公司不能因为汇报未获得政府审批就推断亨派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
紫光公司主张亨派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附件5的时间节点提交每个阶段的工作成果,未达到工作进度。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6.1条:“如果因乙方过错,乙方不能按本合同附件5规定的期限递交服务成果,甲方可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甲方无需支付方案设计费”的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无需支付相关费用。但根据亨派公司提交的双方邮件往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已通过沟通协商,更改了工作成果提交的时间节点,亨派公司亦按照新的时间节点提交了三个阶段的工作成果。
紫光公司主张亨派公司在合同期间更换设计人员,未经紫光公司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6.3条:“如果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更换本合同附件4中的设计人员,甲方可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甲方无需支付设计费”。庭审中,亨派公司陈述,其更换的并非设计主创人员,而是更换了联系人,且从双方2018年5月23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紫光公司并未对亨派公司工作人员的更换产生异议。因此,紫光公司主张亨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更换设计人员,紫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无需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紫光公司主张亨派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范围是500公顷,但亨派公司只提交了200公顷的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亨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根据紫光公司的要求,只做河东部分的设计。本案中,亨派公司从事的是设计咨询服务,属于概念规划设计,性质属于具有创造性的复杂智力工程和成果,其工作量并不会当然的因为地块面积的减少而相应地降低。并且双方并未约定地块面积减少时,设计费也相应减少,也未就地块面积减少而重新签订合同。综上,亨派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紫光公司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
关于亨派公司是否应返还预付款的问题。如上所述,亨派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交了工作成果,并无违约行为,紫光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紫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亨派公司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亨派公司按约提交了三个阶段的工作成果,并无违约行为,紫光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金额为2000000元,预付款30%,其后每完成一个阶段支付20%。合同签订后,紫光公司已支付预付款600000元。后亨派公司分别提交了三个阶段的工作成果,紫光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三个阶段的设计费共计1200000元。至于利息,本案中,紫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亨派公司应付设计费。因此,亨派公司相关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亨派公司要求紫光公司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亨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0元,反诉费49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