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亨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9297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天府新区煎茶街道菁蓉南三街**。

法定代表人:龙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钟,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辛酉,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亨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通路****

法定代表人:JOACHIMHEINRICHFAUS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娴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亨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派设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光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解除紫光科技公司、亨派设计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设计咨询服务合同》;3.根据亨派设计公司完成内容的程度判决紫光科技公司向亨派设计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及利息。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简单认定设计工作属于“具有创造性的复杂智力工程和成果,工作量不会当然的因为地块面积的减少而相应减少”,即判定紫光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亨派设计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相应的设计费用应予以减少。双方就“紫光天府数字科技产业城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了《紫光天府数字科技产业城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第5.1条中明确约定本次设计服务费2000000元,设计面积500公顷,设计分为三个阶段,设计费用按阶段付费。该合同附属文件2第4条约定乙方酬金标准的修改将基于分期开发后的面积与用途计算。案涉项目整体规划面积为500公顷,一审中,亨派设计公司仅提交了河东区域约200公顷面积的设计成果,剩余的河西部分并未提交任何的设计成果。即使河西部分暂时不开发,但并不代表亨派设计公司不需要做这部分工作,在双方未就设计面积进行变更之前,亨派设计公司仍需对500公顷的面积进行设计。同时,从案涉合同附属文件5“服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工作量均与面积直接相关,则设计费亦与面积相关。二、案涉合同附属文件5《服务计划及时间安排》约定了各阶段设计成果必须包含的设计内容,而亨派设计公司未完成及已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无权按照完全履行情形获得全额设计费。1.通过对比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内容和亨派设计公司实际提交的工作成果,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成果欠缺了“开发限制与潜力分析、鹿溪河河道工程设计评估与局部优化建议、开发的模式与路径的建议、各开发阶段风险分析”等各项内容。此外,对于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一阶段成果,在5月25日会议纪要中,该设计成果并未满足政府的规格网要求,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达到与天府新区规划国土局沟通会要求的深度”,且在亨派设计公司2018年7月30日向紫光科技公司发送的请款函中,亨派设计公司已自认在5月25日提供的成果因项目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未与政府达成一致意见,后期虽然进行修改,但第一阶段的最终成果未提交给紫光科技公司。2.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二阶段工作成果中,欠缺合同约定第二阶段应当包含的设计成果文件,且该阶段的成果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规划国土局沟通会深度。3.第三阶段成果实际仅系项目河东区域的第二阶段的修改稿,且未得到紫光科技公司任何形式的认可。该部分设计成果内容依然欠缺了合同约定第三阶段要求必须提供的内容。4.设计活动具有层层递进的特点,则在亨派设计公司自认未提交第一阶段成果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用,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虽亨派设计公司向紫光科技公司提交过三次设计图,但不意味着亨派设计公司提交了符合合同要求的三个阶段的完整设计成果。一审仅凭亨派设计公司提交设计成果的时间和双方约定时间较为接近,在未详细审查合同履行的核心,即设计成果,是否完整并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简单认定亨派设计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亨派设计公司在设计服务过程中数次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紫光科技公司有权要求亨派设计公司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1.《设计咨询服务合同》附件4明确约定项目首席设计为Jens,规划设计总监为李建,但其二人仅在2018年5月3日参加过一次汇报会,后亨派设计公司擅自将主创设计师Jens、李建更换为冯立。2.根据前述附件4第3.2条第(4)款的约定,现场踏勘、合同签署、最终成果方案汇报等重要活动,必须由一位主设计师和一位项目设计管理负责人出席,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亨派设计公司在成果汇报等重要活动没有做到主设计师、项目设计管理负责人出席。3.亨派设计公司存在迟延提交设计成果的严重违约行为,同时该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的完整度、深度不符合案涉合同要求,亦无法达到紫光科技公司的要求,则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紫光科技公司已另聘他人开展后续工作,案涉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因此,紫光科技公司有权要求亨派设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四、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紫光科技公司有理由不支付后续款项,更不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即使亨派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得到紫光科技公司的认可,亨派设计公司仍需提供相应的发票作为请款的前置条件,而亨派设计公司并未提供第三笔、第四笔款所对应的发票,则紫光科技公司有权暂缓履行后续付款义务。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亨派设计公司辩称:一、规划设计系一个系统性工作,其不同于建筑设计,设计范围面积减小不能得出设计师工作量减少的结论,合同亦未约定面积减小时设计费用应予以减少。紫光科技公司在亨派设计公司完成了第一阶段成果后,将设计范围缩小到河东的300公顷,亨派设计公司则需在300公顷的范围内规划相同的内容,其工作量并未减少,反而因设计范围发生变更以及难度更高而增加。亨派设计公司在2018年5月25日提交的第一阶段成果包含河东和河西的全部区域,即河西区域的第一阶段成果已经完成。第一阶段成果汇报后,紫光科技公司在5月31日的会议上明确要求亨派设计公司停止河西区域的设计工作,亨派设计公司依变更后的设计范围进行设计,即第二和第三阶段成果未包含河西区域,系紫光科技公司的要求,则紫光科技公司无权要求减少设计费。二、亨派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约,有权获得三个设计阶段的全额设计费。1.从亨派设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成果对应表》可以看出,亨派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在内容上符合合同约定。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过程性成果远不止三次,亨派设计公司从未自认未提交第一阶段成果,相反,亨派设计公司一直通过其证据强调其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2.案涉《设计咨询服务合同》未约定亨派设计公司的成果需要通过政府的任何审批,是否获得政府审批与亨派设计公司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任何关系。紫光科技公司对亨派设计公司设计成果的设计质量从未提出过异议,紫光科技公司以其行为确认了第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已经结束。3.对于第二阶段设计成果,紫光科技公司于7月6日会议上提出了5条修改意见,但该等意见均为功能或规划要求方面的调整意见,而非设计质量或设计深度方面的意见,且基本上都在第三阶段的设计成果中得到了解决。4.对于第三阶段设计成果,紫光科技公司于7月9日收到亨派设计公司的成果后未提出过任何修改意见,根据《设计咨询服务合同》5.2条第1款之规定,应视为紫光科技公司已认可了该第三阶段设计成果。5.对于设计深度,合同履行过程中,紫光科技公司从未就亨派设计公司设计成果的深度提出过异议,而系以其行为对设计成果进行了确认,如今再主张设计深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没有任何证据或依据。三、亨派设计公司没有违约,紫光科技公司应向亨派设计公司支付三个阶段的设计费。2018年5月25日的汇报人员安排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该日汇报并非最终成果汇报,而亨派设计公司委派的人员系资深设计人员,完全能够胜任,且汇报之后双方形成了关于下阶段工作的会议纪要以及沟通记录,充分说明紫光科技公司已经理解亨派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汇报的目的已经达到。亨派设计公司未擅自更换设计人员,项目设计主创始终未变,项目联系人更换为他人是取得了紫光科技公司的认可,亦未影响合同的履行,且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紫光科技公司没有对新的联系人的工作提出异议。综上,亨派设计公司未违约,紫光科技公司无权要求亨派设计公司承担减少报酬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应全额支付《设计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设计费。四、紫光科技公司利用亨派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取得了河东所有地块的使用权,实现了合同目的。

亨派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紫光科技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第2笔设计费4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8日起算,暂算至2019年3月5日的金额为11648.33元,应计算至紫光科技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紫光科技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第3笔设计费4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2日起算,暂算至2019年3月5日的金额为9956.67元,应计算至紫光科技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紫光科技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第4笔设计费4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2日起算,暂算至2019年3月5日的金额为9473.33元,应计算至紫光科技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紫光科技公司承担。

紫光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紫光科技公司、亨派设计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设计咨询服务合同》;2.判决亨派设计公司返还紫光科技公司预付款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证费由亨派设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紫光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亨派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亨派设计公司为紫光科技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数字科技产业城项目”提供概念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中,双方对设计人员、方案设计费、人员更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外,双方在合同中以附件形式对项目概况、具体设计人员、服务时间及时间安排、各阶段具体工作成果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紫光科技公司向亨派设计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设计启动费600000元,并有增值税发票载明付款事实。亨派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设计并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9日分别提交了三个阶段的设计工作成果。

2018年10月17日,亨派设计公司向紫光科技公司发出《请款函》,要求紫光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2018年10月31日,亨派设计公司向紫光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紫光科技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亨派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如应解除,亨派设计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预付款;3.紫光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亨派设计公司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1.本案中,亨派设计公司与紫光科技公司签订的《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亨派设计公司与紫光科技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紫光科技公司对于亨派设计公司每个阶段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在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附件5中有明确约定。分别为第一阶段提交现状资源评价、设计评估、局部优化建议、项目定位与发展愿景等工作成果;第二阶段提交定位优化、产品体系细化、概念规划理念等工作成果;第三阶段提交城市设计总平面深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公共开放空间系统规划等工作成果。根据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亨派设计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6月29日及7月9日提交了上述三个阶段的工作成果。但紫光科技公司认为,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成果并没有完全完成,双方在案涉合同附件5中约定了服务计划及时间安排,亨派设计公司应在2018年5月15日、6月15日的工作成果达到与天府新区规划国土局沟通会要求深度,而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没有达到要求的深度,不符合紫光科技公司的设计要求,且2018年5月25日的汇报未能获得政府的审批。一方面,紫光科技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亨派设计公司的工作成果未完成;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实质是设计咨询服务合同,本就存在根据业主及政府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过程。在一审庭审中,紫光科技公司也认可其向亨派设计公司提交基础资料不齐全。且深度这一要求较为主观,紫光科技公司不能因为汇报未获得政府审批就推断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

2.紫光科技公司主张亨派设计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附件5的时间节点提交每个阶段的工作成果,未达到工作进度。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6.1条:“如果因乙方过错,乙方不能按本合同附件5规定的期限递交服务成果,甲方可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甲方无需支付方案设计费”的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无需支付相关费用。但根据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双方邮件往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已通过沟通协商,更改了工作成果提交的时间节点,亨派设计公司亦按照新的时间节点提交了三个阶段的工作成果。

3.紫光科技公司主张亨派设计公司在合同期间更换设计人员,未经紫光科技公司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6.3条:“如果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更换本合同附件4中的设计人员,甲方可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甲方无需支付设计费”。一审庭审中,亨派设计公司陈述,其更换的并非设计主创人员,而是更换了联系人,且从双方2018年5月23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紫光科技公司并未对亨派设计公司工作人员的更换产生异议。因此,紫光科技公司主张亨派设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更换设计人员,紫光科技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无需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紫光科技公司主张亨派设计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范围是500公顷,但亨派设计公司只提交了200公顷的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亨派设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根据紫光科技公司的要求,只做河东部分的设计。本案中,亨派设计公司从事的是设计咨询服务,属于概念规划设计,性质属于具有创造性的复杂智力工程和成果,其工作量并不会当然的因为地块面积的减少而相应地降低。并且双方并未约定地块面积减少时,设计费也相应减少,也未就地块面积减少而重新签订合同。

综上,亨派设计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紫光科技公司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

二、关于亨派设计公司是否应返还预付款的问题。如上所述,亨派设计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交了工作成果,并无违约行为,紫光科技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紫光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亨派设计公司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亨派设计公司按约提交了三个阶段的工作成果,并无违约行为,紫光科技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金额为2000000元,预付款30%,其后每完成一个阶段支付20%。合同签订后,紫光科技公司已支付预付款600000元。后亨派设计公司分别提交了三个阶段的工作成果,紫光科技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三个阶段的设计费共计1200000元。至于利息,本案中,紫光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亨派设计公司应付设计费。因此,亨派设计公司相关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故一审法院对亨派设计公司要求紫光科技公司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亨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0元,反诉费4900元,均由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紫光科技公司、亨派设计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亨派设计公司在履行案涉《设计咨询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案涉《设计咨询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3.紫光科技公司是否应向亨派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利息;若应支付,上述款项金额如何确定。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亨派设计公司在履行案涉《设计咨询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一)关于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问题。紫光科技公司上诉认为,其虽认可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一阶段设计成果,但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二阶段设计成果,欠缺案涉《设计咨询服务合同》附件5约定的部分内容,而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所谓“第三阶段”设计成果,系针对第二阶段设计的修改稿,上述第二阶段、第三阶段设计成果并未得到紫光科技公司的确认,且上述设计成果未达到设计深度。因此,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紫光科技公司主张的设计“深度”,从双方签订的《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在案涉合同“附属文件5”中对于服务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进行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内容系主观性和抽象性的约定,并无具体化的“深度”标准。同时,对于紫光科技公司上诉认为,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没有满足政府的规格网要求”“未到达与天府新区规划国土局沟通会要求的深度”,紫光科技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行政机关对于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提出了具体“要求”和“深度”标准。因此,紫光科技公司关于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未达到设计“深度”,并无事实依据。其次,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二阶段、第三阶段设计成果,结合《设计咨询服务合同》“附属文件5”的约定,除第三阶段设计成果缺少“十分钟多媒体文件”“工作模型制作”外,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二阶段、第三阶段设计成果已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针对紫光科技公司关于亨派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缺少合同约定内容、设计成果粗浅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该项上诉理由仅为其自行判断,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亨派设计公司向紫光科技公司提交上述设计成果后,除紫光科技公司对于第二阶段设计成果提出修改意见外,该公司对于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二阶段、第三阶段设计成果并未提出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异议,亦未要求亨派设计公司就所谓的缺失内容进行补充。此外,根据《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亨派设计公司系分阶段为紫光科技公司就案涉项目提供设计成果,其中双方约定第二阶段为“定位优化与概念规划与城市设计方案”,第三阶段为“概念规划与城市设计方案的深化与优化”,基于此,即便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三阶段设计成果存在对第二阶段设计成果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的情形,亦不违反案涉合同约定。同时,根据《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第5.2条第(1)款“甲方(紫光科技公司)需在收到乙方(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后的15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同甲方接受认可”,在紫光科技公司未对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紫光科技公司对于亨派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接受认可。综上,紫光科技公司关于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未达到设计深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亨派设计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变更设计主创人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紫光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亨派设计公司存在变更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主创人员的情形。其次,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虽亨派设计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变更工作人员的情形,但紫光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作人员变更系设计主创人员变更,且紫光科技公司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对亨派设计公司前述变更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异议。故紫光科技公司关于亨派设计公司存在擅自变更设计主创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亨派设计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设计成果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8年6月27日和2018年7月6日会议纪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于亨派设计公司提交设计成果的时间节点进行了协商沟通,并进行了变更,而亨派设计公司亦在变更之后的时间节点向紫光科技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故紫光科技公司关于亨派设计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设计成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亨派设计公司设计成果未包含“河西区域”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2018年5月31日会议纪要载明“河西地区的开发定位有待紫光方面与政府进一步研究协商后再确定。目前暂按原控规”,据此,双方对于“河西区域”的开发定位仍按“原控规”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如前所述,紫光科技公司并未对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提出异议,包括要求亨派设计公司增加“河西区域”设计,而在紫光科技公司就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提出的修改意见中,亦未要求亨派设计公司增加“河西区域”设计。故紫光科技公司关于亨派设计公司设计成果未包含“河西区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亨派设计公司在履行案涉《设计咨询服务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紫光科技公司关于亨派设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设计咨询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亨派设计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则紫光科技公司据此主张解除案涉《设计咨询服务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紫光科技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行使解除权,但该解除权的行使,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双方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第2.2条约定,案涉合同有效期暂定1年,则至紫光科技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当庭向人民法院提交反诉状及证据时,案涉合同已过有效期。因此,紫光科技公司依据前述法条行使解除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紫光科技公司关于要求解除案涉《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紫光科技公司是否应向亨派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设计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亨派设计公司已按约向紫光科技公司提交了三个阶段的设计成果,则紫光科技公司应按约向亨派设计公司支付三个阶段设计费共计1200000元。对此,紫光科技公司上诉认为,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所涉面积减少,工作量亦减少,且亨派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缺少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因此,应按亨派设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本院认为,首先,虽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三阶段设计成果无“十分钟多媒体文件”“工作模型制作”的内容,但如前所述,紫光科技公司对于亨派设计公司已提交的三个阶段的设计成果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亨派设计公司补充设计,则应视为紫光科技公司对于亨派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接受认可,且亨派设计公司并未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额款项。因此,紫光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亨派设计公司支付已完成的三个阶段工作对应的设计费。其次,对于设计面积减少,基于亨派设计公司所承揽工作为概念规划设计,属于主观智力创造,紫光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亨派设计公司的工作量减少,且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紫光科技公司在设计面积减少的情况下可减少设计费,双方亦未就设计面积减少后设计费支付问题达成新的意见。综上,紫光科技公司关于应按亨派设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利息,一审法院的论述及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确认。至于紫光科技公司关于亨派设计公司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第5.2条约定,双方并未约定若亨派设计公司未提供发票,紫光科技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设计费。同时,亨派设计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仅为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便亨派设计公司未提供发票,亦不构成紫光科技公司拒绝支付设计费的抗辩理由。因此,紫光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0元,由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