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3707号
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恒大金碧新城三期18号楼604。
法定代表人:邓桂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森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兴隆三村粮管所南侧1000米处厂房。
法定代表人:韩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丹丹,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凡,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389号巨匠大厦509室。
法定代表人:崔峰,总经理。
被告: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沙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姜道顺,总经理。
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山东华森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山东冠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鋆公司)、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振、被告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鋆公司、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33668.53元及利息(利息以433668.5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告合法受让433668.5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被告系原告所持承兑汇票的前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持汇票负有付款义务。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森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交其与前手济南慧友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发货凭证、结算、付款凭证、发票等材料以证实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济南慧友电气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对票据的取得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中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答辩人已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若由其他背书人承担付款责任后,再由承担付款责任方行使追索权,这无疑加重了其他背书人的义务,因此,基于公平正义原则,本案也应由出票人、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冠鋆公司、施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出票人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4451038774202007236858408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的信息为:出票日期2020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3日,收款人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肆拾叁万叁仟陆佰陆拾捌元伍角叁分,承兑人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能否转让栏信息为“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当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8月14日,被告施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冠鋆公司。2020年8月18日,被告冠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华森公司。2020年12月1日,华森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日,济南浩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温州朗韵工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5日,温州朗韵工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慧友电气有限公司。2021年7月22日,济南慧友电气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建材有限公司。
2021年7月24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7月28日,对方拒付,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29日、8月4日、8月11日、8月17日、8月23日、8月27日直到2021年10月8日提示付款,均拒付,拒付理由均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最后一次拒付日期为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主张出票人拒付后,提起过追索,但债务人均未反馈。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济南慧友电气有限公司的交易关系,提交购销合同及送(销)货单予以证明,购销合同约定济南惠友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购买一个总金额为456600元的交流接触器及漏电开关,并约定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等,合同约定2021年7月25日发货,原告主张实际发货日期早于7月25日。
被告华森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与前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施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买卖活动是否真实发生无法查证,单据仅有原告盖章,无收货单位盖章,且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记录及发票,再有该两种商品价格明显偏高,送货单财务专用章也不合理,财务专用章只在收据、发票等财务相关单据上加盖;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单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我公司概不清楚。被告冠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的送货单显示仅有原告签章,无收货单位盖章,应提供转账销货记录及发票;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足以表明与本案承兑汇票有直接关联,是否存在交易我方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持票人,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于涉案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出票人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应当追加的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原告有权要求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选择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故本院对被告华森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对由此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
本案中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原告于2021年7月24日提示付款,出票人于2021年7月28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后多次提示付款,均拒绝签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日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者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没有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在汇票到期日次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承兑人在整个提示付款期内未予应答,付款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予付款,涉案票据的记载可作为拒付的证明。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其与直接前手之间购销合同及送(销)货单无法证明其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并有签章的票据,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前手就应当向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抗后手的票据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华森公司、冠鋆公司、施运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转让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的范围包括票款433668.53元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以433668.5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森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冠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款433668.53元;
二、被告山东华森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冠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3668.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5元,减半收取3902.5元,由被告山东华森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冠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建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