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481执异182号
案外人:山东哈德斯特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3号楼2534-18。
法定代表人:钟家尚,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马灿亮,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万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塔寺北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再明,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万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哈德斯特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对执行滕州经济开发区原中俄产业园内3#厂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案外人山东哈德斯特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称,一、2018年初开始,案外人经滕州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入驻涉案3#厂房,一直占有使用该厂房至今,对该厂房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原审判决认定涉案3#厂房仍然由万户设备公司租赁,认定事实错误。二、判决中该位置的名称为“滕州经济开发区原中俄产业园”,并非现在的名称,招商引资协议中的滕州市双创中心钢结构厂房与3#厂房为同一位置。原审法院未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即认定厂房位置不符,过于草率,认定事实有误。案外人系涉案3#厂房的权利人,真实合法,对该厂房的拍卖执行已经影响了案外人租赁权的行使,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该厂房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19)鲁0481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山东万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转让合同》,山东万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腾空并搬离其使用的滕州经济开发区原中俄产业园内1#、2#、3#厂房,返还给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二、山东万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山东万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3月3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4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鲁0481执2077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山东万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日前迁出并腾空其使用的滕州经济开发区原中俄产业园内1#、2#、3#厂房。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山东哈德斯特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遂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滕州经济开发区原中俄产业园内3#厂房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书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鲁0481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481执2077号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返还的3#厂房,为生效法律文书(2021)鲁04民终275号民事判决、(2019)鲁0481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确定要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的租赁厂房,该判决亦认为“山东万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滕州市人民政府安排山东哈德斯特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进驻此3#车间,提交的招商引资协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且没有落款日期,厂房位置名称亦不对应,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以“原审判决认定涉案3#厂房仍然由万户设备公司租赁,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厂房位置不符,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针对的系(2021)鲁04民终275号民事判决确定返还的标的物,其主张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的判决内容相冲突,属于对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内容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哈德斯特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审判长 颜 伟
审判员 王奉潮
审判员 张玉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