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泽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昊泽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新郑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84民初8560号
原告:河南省昊泽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39号(市电影公司院内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565100893U。
法定代表人:程蓓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4729592848C。
负责人:白育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霞,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郑市林业局,机构地址河南省新郑市中华北路华信金融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4005299427Y。
负责人:郑彩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福,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任林业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市夏店村(原滍阳收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02272169。
法定代表人:李民生,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昊泽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新郑市林业局、第三人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省昊泽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河南省昊泽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537.5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河南省昊泽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的工程养护费用(数额以评估数额为准);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新郑市林业局和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组织对新郑市中华北路延生态廊道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投标以4383564.59元的投标价中了该工程的第十标段。2014年3月份,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与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新郑市2014年生态廊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一、工程名称及范围:新郑市2014年生态廊道绿化工程,施工范围为大学路南延生态廊道绿化工程第十标段,长742米,宽100米。二、合同工期1、建设工期:乙方必须在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绿化工程。《新郑市2014年生态廊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的新郑市大学路南延生态廊道工程十标段工程,由原告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等打包形式施工。《工程转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力、资金、设备积极施工。工程竣工后,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新郑市林业局共同签发了《大学路南延生态廊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了养护期为栽植后至2015年4月30日,初次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最终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对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工程。本案工程的中标价款4383654.5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99117元,尚欠工程款1684537.59元。另外,工程在2015年4月30日养护期满后,被告每年都要求原告继续对工程进行养护,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投入人力资金设备对本案的工程进行额外的养护,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养护费用。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仅按照合同完成了中标工程,而且还在中标工程之外,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对已经合格完成的绿化工程进行养护,被告不仅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价款,而且应当支付原告养护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新郑市林业局于2014年3月完成大学路南延生态廊道工程招投标工作后,为确保按期完成绿化建设任务,委托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与中标单位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并协调工程用地,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推进施工进度,确保如期完成建设任务。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最终中标后与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新郑市2014年生态廊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验收时,《验收申请表》上施工单位处盖有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公章,项目经理处是该公司副总王晓伟的签字。《大学路南延生态廊道工程第十标段已完工工程量清单》、《新郑市大学路南延生态廊道工程初验自检记录表》、《新郑市大学路南延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十标段(土方培育)工程测量汇总表》均盖有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公章。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也显示是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告仅凭《工程转包协议》和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部分转帐凭证,及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河南省昊泽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河南省昊泽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昊泽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蔚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边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