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泽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昊泽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2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昊泽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39号(市电影公司院内二楼)。
法定代表人:程蓓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夏店村(原滍阳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李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萍,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林业局,机构地址河南省新郑市中华北路华信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郑彩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昊泽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泽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园林公司)、新郑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2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泽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昊泽苑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3月份,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与意达园林公司之间签订《新郑市2014年生态廊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意达园林公司承包大学路南延生态廊道绿化工程第十标段。合同签订后,意达园林公司与昊泽苑公司进行协商,该生态廊道工程十标段工程由昊泽苑公司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等打包形式施工。随后,昊泽苑公司组织人力、资金、设备积极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一审中,昊泽苑公司提交有昊泽苑公司与意达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以及双方的银行转账凭证,《工程转包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意达园林公司收到新郑市林业局的工程款之后,也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昊泽苑公司。并且,意达园林公司也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了涉案工程是昊泽苑公司以意达园林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全部施工及后期养护。另外,涉案的施工合同、施工资料原件等材料均由昊泽苑公司持有。这些证据足以证实昊泽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昊泽苑公司不仅按照合同完成了中标工程,而且还在中标工程之外,按照新郑市林业局的要求对已经合格完成的绿化工程进行养护,昊泽苑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对昊泽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认为不是适格的原告显然是错误的。
意达园林公司辩称,2014年意达园林公司在新郑市林业局中标以后,意达园林公司没有具体施工,而是转包给了昊泽苑公司,这期间,施工均由昊泽苑公司进行,并由昊泽苑公司与新郑市林业局协调。拨款是由新郑市林业局支付给意达园林公司,再由意达园林公司支付给昊泽苑公司。昊泽苑公司不应起诉意达园林公司,因新郑市林业局尚未向意达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
新郑市林业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昊泽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第一、涉案工程昊泽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已经做出民事裁定,昊泽苑公司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昊泽苑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第二、昊泽苑公司不具备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施工单位及收取工程款的单位均是意达园林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昊泽苑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昊泽苑公司与意达园林公司的协议违反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昊泽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意达园林公司、新郑市林业局向昊泽苑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537.5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意达园林公司、新郑市林业局向昊泽苑公司支付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的工程养护费用(数额以评估数额为准);3.依法判令意达园林公司、新郑市林业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新郑市林业局于2014年3月完成大学路南延生态廊道工程招投标工作后,为确保按期完成绿化建设任务,委托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与中标单位意达园林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并协调工程用地,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推进施工进度,确保如期完成建设任务。意达园林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最终中标后与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新郑市2014年生态廊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验收时,《验收申请表》上施工单位处盖有意达园林公司的公章,项目经理处是该公司副总王晓伟的签字。《大学路南延生态廊道工程第十标段已完工工程量清单》、《新郑市大学路南延生态廊道工程初验自检记录表》、《新郑市大学路南延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十标段(土方培育)工程测量汇总表》均盖有意达园林公司的公章。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也显示是意达园林公司。昊泽苑公司仅凭《工程转包协议》和意达园林公司的部分转账凭证及意达园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昊泽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昊泽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昊泽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昊泽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昊泽苑公司、意达园林公司及新郑市林业局对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由新郑市林业局与意达园林公司签订,昊泽苑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昊泽苑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则昊泽苑公司负有证明该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举证责任。诉讼中,昊泽苑公司述称意达园林公司与龙湖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内容是由昊泽苑公司的人员朱朝旭所写,施工过程中相关资料上显示的王春杰、杨洪亮系昊泽苑公司人员,所有苗木的购买都是由昊泽苑公司委托进行的,施工合同和施工资料的原件均由昊泽苑公司保管和持有,以上可以证明昊泽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对于昊泽苑公司的以上陈述,新郑市林业局并不认可,且昊泽苑公司没有提供朱朝旭、王春杰、杨洪亮等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手续或社保缴纳手续等证据以证明相关人员系昊泽苑公司工作人员,同时,昊泽苑公司不能提供显示由该公司实际施工的施工日志或监理资料,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昊泽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资金投入。综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昊泽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资金、劳动力及施工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实际的投入。因此,一审认为昊泽苑公司未证明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而不能证明昊泽苑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昊泽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综上,昊泽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智勇
审判员  马增军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赫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