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01行初804号
原告***,女,汉族,1954年3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原告之子),1981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总队民警,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刚,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耀彬,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庞兴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西街9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桦,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住建委)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及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是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鲜鱼口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东城住建委却违法颁发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东城区政府复议时维持了该行政行为;二、东城住建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依法组织听证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三,东城住建委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我国文化遗产上不可弥补的损失。原告认为,东城住建委在履行职责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法院确认东城住建委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东城住建委辩称:一、东城住建委作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二、东城住建委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听证程序不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需程序;三、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原崇文区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4月2日向第三人原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发的,且于同日作出崇方拆告字(2007)第3号《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对核发情况进行公示,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崇文区房屋管理局不再保留建制,与原东城房管局合并。2019年3月22日,原东城房管局与原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进行职责整合,其行政职权由东城住建委承继,不再保留原东城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东城住建委作为继续行使原东城房管局职权的行政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经本院阅卷审查,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4月2日作出,该许可证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拆迁实施单位。因此,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并非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应当适用五年的起诉期限。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此外,被告原崇文区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4月2日发布《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张贴公示,故原告应当知悉被告颁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现其逾期提起本案之诉,没有正当理由。综上,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迳行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英
审 判 员 刘钧强
审 判 员 曾 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元君
书 记 员 王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