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斗(***之夫),1948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西街9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3826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天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根据。天街公司在2022年1月26日庭审中对***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于天街公司唯一证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天街公司取得不合法。***的证据可以证明:(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性质为商业商居房地产性质是行政许可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名称没有经过行政许可、是天街公司决定的。(2)天街公司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为商业、商居混合用地含保护整治性质的证据及相应法律法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保护整治项目与商业、商居混合用地不冲突于法无据、基本事实不清。2.***在一审中提供的(2021)京3行终472号行政判决书,天街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却未看懂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政府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同样不存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天街公司个人申请的,与政府无关。3.一审法院认为***已拿到案涉房屋补偿款,该项目成立不成立都不能追究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该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因此,没有证据可以认定***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就是《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的补偿。4.实际情况是,***与天街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署《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协议》,但一审判决写的日期却是2006年。5.一审质证时,天街公司对于***的《企业信用报告专业版》真实性认可。该信用报告主体是被上诉人天街公司,其在报告中承认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其曾用公司名称,因此本案天街公司与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同一个主体。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书后又作出裁定书,裁定应当适用民法典,但判决又依据合同法,说明判决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综上,前门大街东片保护整治项目事实并不存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公平、公正审理本案,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天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关于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属于同一个主体,***对主体认定问题提出上诉缺乏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街公司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号4182、4182-1《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发展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2.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天街公司按照行政许可项目真实性质给予重新补偿和安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5年9月23日,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业、商居混用地,用地位置为原崇文区前门大街东片地区。2005年11月1日,原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你单位因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东至前门东侧路中轴线,南至珠市口大街北侧,西至珠宝市街、粮食店街东侧、北至前门月亮湾南侧建筑,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
2005年12月30日,***(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署涉案协议,约定甲方因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发展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原崇文区布巷子56号所有的房屋,正式住房两间,建筑面积20.662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经评估公司评估认定,乙方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款共计165 709元,重置成新价款21 086元,附属物5549元,拆迁补偿款合计186 795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66 398元,代扣房改购房款2789元,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350 404元。庭审中,***认可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上述款项。
另,天街公司系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100%。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天街公司吸收合并,已于2019年12月31日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判断本案涉案协议效力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实施拆迁工作,并与***签署了涉案协议,该协议多年前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协议载明的项目性质与《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项目一致,且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商业、商居混用地并不冲突,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签署的涉案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亦不存在以格式条款排除***主要权利情况,***在该协议中同意天街公司代扣房改购房款,该条款并未损害***权利。***现以不知道项目为商业、商居混用性质为由,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涉案协议未被认定无效情况,***要求天街公司按照行政许可项目真实性质给予补偿和安置,于法无据;且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为其安置两套住房,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保护整治与商业开发不是一个性质,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以前门大街东片保护整治项目为名与其签订协议,但这个项目不是真实存在的,政府也没有给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法院也没有认定这个项目真实存在,公司并不具备拆迁的几个规定条件,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诱导欺骗***签订协议,而且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报的直管公房,与私房没有一点关系。天街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主张《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冲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05年12月30日,***与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号4182、4182-1《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发展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发展工程建设项目,拆迁***在拆迁范围内原崇文区布巷子56号所有的房屋,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扣房改购房款后,向***支付区位补偿价款、重置成新价款、附属物、拆迁补助费。协议签订后,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向***支付了约定的款项。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主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为商业商居混合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项目性质和涉案协议性质完全不一样、天街公司的拆迁许可证无政府授权,天街公司采用欺骗手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以保护整治工程掩盖其真实的行政许可,以骗取***签署涉案协议,且天街公司无权代扣房改购房款、利用格式合同排除了***主要权利等,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天街公司按照行政许可项目真实性质对其重新补偿及安置。在案证据显示,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与***签订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前,于2005年9月23日取得了2005规(崇)地字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5年11月1日取得京崇拆许字[2005]第2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所载拆迁依据、拆迁项目等与《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内容相一致;《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项目性质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商业、商居混合用地”并不相冲突;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案涉协议时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以格式条款排除***主要权利等;双方对于代扣房改购房款约定明确,该项内容经***知情并确认。在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补偿款义务情况下,***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主张天街公司对其重新进行补偿和安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所提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天街公司系原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00%持股股东,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后被天街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注销登记。故此,天街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赵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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