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西街9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2022)京02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错误。一审审理此案时,向法院提供证据《企业信用报告》(专业版)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在该《企业信用报告》(专业版)被申请人承认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曾用名,并在一审双方质证时,被申请人在法庭上承认《企业信用报告》(专业版)内容是真实的。依一审开庭笔录为证。证明天街公司与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属同一企业。天街公司具备被申请人资格。(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规(崇)地字0010号,京崇拆许字(2005)第2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内容相一致,实属商业、**性质。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发展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号4182、4182-1是被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并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是真实存在的,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京崇拆许字(2005)第2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这张纸,不能证明《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发展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真实合法的,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定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性质是商业、**,与保护整治项目主体资格不一致,保护整治主体资格应是区政府。我向法院提供的证据(2021)京03行终47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不存在区政府授权委托书只有被申请人的《委托书》存在。证明被申请人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规(崇)地字0010号。因此《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真实存在,因为行政许可部门行政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规(崇)地字0010号没有行政许可《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名称。因此被申请人与我签订的《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发展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2005年12月30日,***与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号4182、4182-1《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发展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发展工程建设项目,拆迁***在拆迁范围内原崇文区56号所有的房屋,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扣房改购房款后,向***支付区位补偿价款、重置成新价款、附属物、拆迁补助费。协议签订后,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向***支付了约定的款项。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主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为商业**混合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项目性质和涉案协议性质完全不一样、天街公司的拆迁许可证无政府授权,天街公司采用欺骗手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以保护整治工程掩盖其真实的行政许可,以骗取***签署涉案协议,且天街公司无权代扣房改购房款、利用格式合同排除了***主要权利等,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天街公司按照行政许可项目真实性质对其重新补偿及安置。在案证据显示,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与***签订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前,于2005年9月23日取得了2005规(崇)地字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5年11月1日取得京崇拆许字[2005]第2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所载拆迁依据、拆迁项目等与《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内容相一致;《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项目性质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商业、**混合用地”并不相冲突;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案涉协议时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以格式条款排除***主要权利等;双方对于代扣房改购房款约定明确,该项内容经***知情并确认。在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补偿款义务情况下,***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主张天街公司对其重新进行补偿和安置缺乏依据。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天街公司系原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00%持股股东,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后被天街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注销登记。故此,天街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