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

***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7743号 原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西街9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北京电力)、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街集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北京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街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将装置在北京市东城区草厂八条×号院×幢南侧两座大型变压器迁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草厂八条×号院×幢(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相关建设施工单位人员将两座大型变压器强行装置在原告房屋旁边的屋内,变压器高压侧额定电压为10KV,变压器距离原告房屋不足70厘米。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草厂地区胡同升级改造工程系由天街集团实施。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通过的《草厂地区胡同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实施方案》中关于草厂八条的建设内容为“对草厂八条胡同北段实施电信入地、雨污分流、新增照明设施等工程”,前述建设内容并不涉及电力设施设备改造,更没有允许天街集团入户架设变压器。后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得知该变压器产权人为国网北京电力。原告认为,二被告将变压器强行装置于原告房屋的一侧,不仅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而且变压器噪音与辐射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国网北京电力辩称:首先,涉案电力设施是10KV预装式变电站,根据相关基数工程规范,100KV以下均属于环评豁免,因此该电力设施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其次,原告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非强制性条款,也并不适用于10KV预装式变电站。第三,涉案电力设施在投入使用以前,均经过实验合格,也并非裸露安装,外层均有耐腐蚀防火外层,不存在火灾等安全隐患。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街集团辩称,原告所述的电力设施由天街集团施工,后产权已经移交给国网北京电力,天街集团无权决定对其的迁移。《草厂地区胡同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实施方案》中包括新增照明设施,在保证居民供电及公共供电的情况下,就需要对电力设施、设备进行改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电力设施对原告造成噪音及辐射的影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原告之父已去世,现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所诉称的电力设施位于涉案房屋南侧,额定电压为10KV。 2016年,天街集团作为草厂地区胡同升级改造工程实施主体向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关于东城区草厂地区胡同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同年,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草厂地区胡同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建设内容包括对草厂八条胡同北段实施电信入地、雨污分流、新增照明设施等工程。 诉讼中,原告提交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等规范性文件,第3.4.1条规定室外变、配电站与民用建筑之间最小防火间距为15m。第5.2.3条规定“民用建筑与10KV及以下的预装式变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2、《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第2.0.1条规定,变电所不应设在厕所、浴室、厨房或其他经常积水场所的正下方处,也不宜设在与上述场所相贴邻的地方。经质证,天街集团认为上述规范并不属于证据,且认为并非强制性标准,不适用于涉案电力设施;国网北京电力认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第3.4.1条虽然属于强制性规范,但并非针对10KV预装式变电站的要求,第5.2.3条虽然适用于10KV及以下的预装式变电站,但并非强制性规范,且《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第2.0.1条规定亦非强制性规范,同时不适用于10KV预装式变电站。本院询问原告是否针对涉案电力设施对其构成的影响申请鉴定,经询,原告称不对此申请鉴定。 被告国网北京电力提交:1、涉案电力设施现场照片,证明该电力设施属于10KV预装式变电站,安装符合要求,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安全隐患。2、涉案电力设施的试验报告、签证报告,证明该设施经过检测合格。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国网北京电力的证明目的;天街集团认可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根据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草厂地区胡同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对于草厂八条胡同的改造工程包括新增照明设施等工程,该批复采取列举式行文,天街集团根据批复内容架设涉案电力设施并移交给国网北京电力,上述改造工程实则为该地区环境整治有所助益,原告认为天街集团的施工超出批复范围,缺乏依据。原告虽称涉案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并有噪音及辐射的影响,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其中《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3.4.1条规定虽然属于强制性条款,但并不适用10KV预装式变电站,第5.2.3条规定并非强制性条款,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同时,《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第2.0.1条规定亦非针对10KV预装式变电站,该条款同样非强制性条款。因此本院难以认定二被告在涉案房屋南侧装置涉案电力设施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电力设施对物权造成妨害,因此其要求二被告迁移变压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龙 琨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康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