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5816号 原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京诚京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北里中区22号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西街9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京诚京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京安公司)、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街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诚京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街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20年1月至2022年2月28日***与天街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天街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3.判令天街集团支付2021年1月至2022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00085.83元(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5293.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241.25元,周末加班费64551.55元);4.判令京诚京安公司、天街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天街集团支付2021年1月至2022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50元。事实与理由:***入职后被派遣到天街集团(×××会馆)工作,工资***京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标准4480元每月。两家单位均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被派遣到×××会馆服从的是×××会馆的规章制度,常年在会馆值班。天街集团应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天街集团与京诚京安公司以委托服务的形式违规,两就公司都以综合工时制支付劳动报酬,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保护***合法权益,支持***的请求。 被告京诚京安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裁决结果的部分。仲裁裁决书记载的京诚京安公司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京诚京安公司均认可。***与京诚京安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至2022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京诚京安公司已按月发放***在职期间工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仲裁裁决书已裁决京诚京安公司支付赔偿金、加班费差额34418.7元,京诚京安公司不同意再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街集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书记载的天街集团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天街集团均认可。***与天街集团没有劳动关系,***入职的是京诚京安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与天街集团不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2021年下半年天街集团将×××街区所属房产的管理责任交给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除警方警力外,将保安服务委托给了京诚京安公司,天街集团与京诚京安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京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了时间、地点、报酬等,明确提示保安与天街集团不构成劳动劳务关系。天街集团将保安服务外包给京诚京安公司,京诚京安公司分派的保安与天街集团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无权要求天街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京诚京安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不服从调配,严重违反京诚京安公司制度,***还因宿舍等问题找到×××公司、报警等,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无权要求天街集团支付工资差额,京诚京安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实际发放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无权要求天街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天街集团不应与京诚京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街集团没有组织保安招聘,只是对保安服务质量进行提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称,其于2020年8月4日到天街集团询问是否招聘保安,并于当天上午在天街集团从事保安工作,当天下午天街集团派人带其去京诚京安公司处签订合同,合同未交给其,其不确定所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京诚京安公司,合同签订后其回到天街集团处继续上班,工作地点在×××街,基本工资4500元每月,加班另有加班费,京诚京安公司实际代发工资,其平时工作都是天街集团管理,服从的是天街集团制度,2020年年底天街集团将其调整至×××馆(×××会馆)(以下简称会馆)***,会馆是天街集团的产业,天街集团对其的管理就是让其平时开门、打扫卫生,其负责会馆安全,天街集团要更换物业保安公司,×××公司将其驱逐出了会馆,其曾报警,2022年春节前天街集团将其调整至×××大街,其去×××大街后天街集团要将其调整至×××社,其拒绝,天街集团将其开除,其忘记了具体日期,***京安公司给其发了书面辞退通知。 ***提交了银行流水、微信群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其中,银行流水显示×××公司、×××公司(该二公司均系京诚京安公司曾用名)向***转账备注为“工资”“代发工资”的金额不等,***认为“代发工资”是指京诚京安公司代天街集团向其发放工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物业值班群(6)”中发送相关工作安排通知等;照片显示***在×××馆(×××会馆)拍摄情景,部分照片背景处显示“天街集团”标识。 京诚京安公司认可银行流水真实性,表示是京诚京安公司按月支付工资;不认可微信群聊天记录,表示该群不是京诚京安公司的保安工作群,***是京诚京安公司派到天街集团处的保安,***与天街集团没有任何关系;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天街集团认可***上述银行流水、微信群聊天记录、照片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不存在代发工资的问题,就是京诚京安公司实发工资,微信群聊天记录只能说明***提供保安服务的工作地点是在天街集团产业下的会馆,不能说明***是天街集团员工,该微信群不是天街集团的工作群,是保安班、组长组织的小工作群,照片不能证明实际用工问题,只能证明***提供保安服务的具体地点。 京诚京安公司称,***2020年8月4日入职京诚京安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22年8月3日,天街集团将保安服务外包给京诚京安公司,京诚京安公司派***到天街集团产业下的会馆***,2022年1月20日会馆关闭,京诚京安公司多次为***安排转岗,***不同意并闹事,京诚京安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合法辞退***。 京诚京安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转岗通知书》《员工辞退通知书》等证据。其中,《劳动合同》甲方为京诚京安公司,乙方为***,约定期限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担任安保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基本工资不低于2200元,以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合同所附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将合同期限续订为2021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3日。《劳动合同》首页、个人信息页、签章页及劳动合同续订书乙方处均显示“***”签名字样及手印;公司规章制度包括考勤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和员工工龄工资管理规定;《转岗通知书》主要记载“根据×××大街保安服务项目甲方要求,现京诚京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保安员***调离×××大街保安服务项目,自2022年3月19日起转至我公司×××社项目工作,继续完成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9日;《员工辞退通知书》主要记载“***,现我公司正式通知你,因你严重违反公司劳动合同条款及有关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请你尽快到公司办理解除手续。否则,公司将追究你的法律责任。”,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 ***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字样及手印均为其本人签名捺印,但是对其他内容均不认可,理由是其他内容均不是其所填、其也未见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规章制度,其实际用工单位是天街集团,没有接受过京诚京安公司的管理;认可《转岗通知书》《员工辞退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天街集团对京诚京安公司上述证据均认可,表示京诚京安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完全可以证明二者劳动关系,京诚京安公司的规章制度很明确,是因***不服从管理导致转岗、辞退,京诚京安公司转岗、辞退***合理合法。 天街集团称,天街集团、×××公司与京诚京安公司为保安服务外包关系,并提交了《保安服务委托合同》《×××大街安保服务项目保安服务委托合同》。其中,《保安服务委托合同》显示由天街集团与京诚京安公司签订,约定京诚京安公司为天街集团提供日常安保服务,期限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大街安保服务项目保安服务委托合同》显示由×××公司与京诚京安公司签订,约定京诚京安公司为×××公司提供日常安保服务,期限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服务地点为×××大街西区商业区,均约定保安人员与天街集团、×××公司均不构成劳动或劳务派遣关系。 ***不认可天街集团提交的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表示其在会馆工作,实际用工单位是天街集团。 京诚京安公司认可天街集团提交的上述两份合同。 ***主张,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其从未请假,每天工作12小时,202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在×××卡口上班三天,2022年2月3日天街集团通知其在宿舍上班,其在宿舍没有具体工作内容,忙的时候曾去街上巡逻,后收到转岗通知和辞退通知。 京诚京安公司辩称,2022年1月29日会馆关闭,2022年1月29日***在×××附近安保岗位工作一天,之后未再上班,一直呆在×××大街保安宿舍,宿舍没有岗位、也没有巡逻岗位,***在2022年1月29日之前正常上班期间,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上班,京诚京安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每天实际工作时长,京诚京安公司表示所发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 天街集团辩称,2022年1月29日起***在宿舍等待安排。 京诚京安公司提交了企业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据。其中,企业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相关行政机关准予京诚京安公司的安全保卫岗、安全检查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单位,实行期限2年,落款日期2020年11月19日;考勤表显示***考勤情况,其中显示有“2020年9月31日”“2020年11月31日”“2021年2月29日、30日、31日”“2021年4月31日”“2021年6月31日”“2021年9月31日”“2021年11月31日”、及2022年2月、2022年3月考勤记录,京诚京安公司表示该考勤表是仲裁后重新制作,没有基础的考勤资料;工资表显示***2020年9月至2022年2月工资情况,工资组成有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周末加班及三薪工资,2021年1月前基本工资2200元,2021年1月起基本工资2450元,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周末加班项目每月均有808元、三薪工资共计4055.16元,2022年2月周末加班项目808元、三薪工资1013.79元。京诚京安公司表示2022年2月起***未上班,周末加班工资虽不应该发放,但实际已发放。 ***认可企业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其用工单位为天街集团而非京诚京安公司;不认可考勤表和工资表,表示其是天街集团的保安,京诚京安公司按照该公司考勤进行记录其不认可,工资表没有其签名,工资表上实发金额与其收到的金额一致。 天街集团对京诚京安公司上述企业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考勤表及工资表均认可,表示京诚京安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京诚京安公司按照考勤记录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 另查,2022年4月1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京诚京安公司和天街集团,***申请:1.确认双方自2020年8月4日至2022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8月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5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4.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5293.03元;5.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241.25元;6.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费64551.55元;7.裁决京诚京安公司、天街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2年7月21日,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京诚京安公司自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至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京诚京安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三千五百元;三、京诚京安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一千八百元;四、京诚京安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作日加班费差额一万九千一百一十八元七角;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3日期间***诉请的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在案《劳动合同》《保安服务委托合同》《×××大街安保服务项目保安服务委托合同》《转岗通知书》《员工辞退通知书》,结合***工资流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情况,可以说明2020年8月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系与京诚京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天街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要求确认2020年8月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其与天街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天街集团与***之间无劳动关系,对于***要求天街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号裁决书裁决京诚京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京诚京安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故京诚京安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 天街集团与***之间无劳动关系,对于***要求天街集团支付其2021年1月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85.8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京诚京安公司经审批对安全保卫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合同》亦对此进行了约定,故京诚京安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4551.55元。 京诚京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仲裁后重新制作,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京诚京安公司未就***2022年1月29日工作后未再出勤情况提供其他证据,***表示2022年2月3日天街集团通知其在宿舍上班,本院认为2022年2月3日起***实际系在宿舍待岗,***未就其在2022年2月1日及2022年2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在2022年2月1日及2022年2月2日法定节假日未加班,在2022年1月31日后未再实际出勤。故此,京诚京安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京诚京安公司认可2022年1月29日前***在所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上班,故本院认定***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均加班。 京诚京安公司认可***每天工作10小时,本院结合***主张,考虑***生理需求情况,认定***每天实际工作时长10小时。 ***2022年度工作日工作时长未超出法定标准,京诚京安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 ***表示京诚京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所载实发金额与其收到的工资金额一致,其虽不认可该份工资表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工资表予以采信。《劳动合同》约定以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据此,经本院核算,京诚京安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差额20174.69元{(2200元/月×7个月+2320元/月×5个月)÷12个月÷21.75天÷8小时×[(365天-11天)×10小时-2000小时]×150%-808元/月×12个月};鉴于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1944号裁决书裁决京诚京安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800元不低于本院核算的京诚京安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京诚京安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故京诚京安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800元。 京诚京安公司与天街集团就***不成立劳务派遣关系,天街集团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京诚京安公司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街集团与***之间无劳动关系,天街集团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要求天街集团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京诚京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4日至2022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京诚京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 三、京诚京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800元; 四、京诚京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日加班费差额20174.69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京诚京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白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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