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西街9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错误。(二)天街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仅提供了京崇拆许字[2005]第2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能证明其与***签订的《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发展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是真实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定要件2005规(崇)地字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性质是商业、**,与保护整治项目主体资格不一致,保护整治主体资格应是区政府。***向法院提供的(2021)京03行终47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天街公司主张的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不存在区政府授权委托书,只有天街公司的委托书存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天街公司个人申请的,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真实存在。由于行政许可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名称,因此涉案协议无效。二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规定。本案中不存在天街公司主张的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也不存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天街公司仅以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协议是真实合法的。二审判决没有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所判非所诉,没有确认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是真实存在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与***签订涉案协议前,于2005年9月23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5年11月1日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4月30日,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涉案协议,约定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发展工程建设项目,拆迁***在拆迁范围内原北京市崇文区布巷子16号所有的房屋,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拆迁补助费。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项目与《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内容相一致,《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协议载明的项目性质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商业、**混合用地并不冲突。涉案协议签订后,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了约定的款项。另,天街公司系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00%持股股东,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后被天街公司吸收合并,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注销登记。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天街公司按照行政许可项目真实性质对其重新补偿和安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涉案协议时实施了欺诈行为,而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补偿款义务的情况下,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认定天街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 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