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交通大学

某某均与北京交通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6839号 原告:**均,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交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上园村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88209X1。 法定代表人: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学校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均与被告北京交通大学(以下简称交通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与被告交通大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交通大学支付我2003年5月至2007年社保赔偿金共计100000元;2、交通大学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10000元;3、交通大学支付我2022年2月起至我去世每月退休工资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交通大学承担。事实理由:我于2003年5月到交通大学工作,岗位为工人,退休前每月工资5100元,现已于2022年1月13日退休。在我在职期间,交通大学未给我缴纳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我的退休待遇降低,交通大学应当赔偿我损失。现我退休,交通大学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因为交通大学原因导致我少领取养老金,应支付我每月4000元退休金。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法院。 交通大学辩称:**均系外埠农村户口,诉争期间法律并不强制要求**均在北京参保,该期间也无法补缴,**均劳动合同终止不享受经济补偿金,其已经领取养老金,要求我单位支付退休工资于法无据。综上,我单位不同意**均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均系外埠农业户口,曾入职交通大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1月13日**均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均在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9月30日与交通大学建立劳务关系。交通大学自2007年5月起为**均缴纳工伤保险,2008年3月起为**均缴纳养老保险。 **均主张,2003年5月至2007年期间,交通大学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办理退休时参保年限减少、退休金变少,给其造成损失,估算退休金损失为100000元。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交通大学应当支付其补偿金,按照在职期间工作年限主张,其工作了20年,按照20个月工资标准主张,诉请金额系估算。交通大学原因导致其少领取养老金,应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向其支付。 **均于2022年8月30日以要求北京交通大学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2]第24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均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均要求交通大学支付社保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实际系因社会保险缴纳期间引发的争议,且**均已经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该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载明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均与交通大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其要求交通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系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均要求交通大学支付其退休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