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13298号
原告:***,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交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上园村3号。
法定代表人:王嫁琼,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交通大学人事处人事科科长,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交通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北京交通大学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等21位同志的处理决定》(涉***部分)违法;2、确认***与北京交通大学在1970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22日存在人事关系。事实和理由:***于1970年8月从北京交通大学(原名北方交通大学)毕业后留校工作。历任宣创部、教务处干事,土木建筑工程系办公室主任,计算机系办公室主任,总务处副处长等职。1993年6月14日,***接北京交通大学借调令,自1993年起借调***到北京高教局高校后勤管理处工作。该《借调令》载明,“借调***同志到高校后勤处工作,经研究决定:同意借调,并免去***同志基建处副处长职务,调回总务处(保留原级)”。1999年6月18日,北京交通大学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关于对**等21位同志的处理决定》,给予***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且北京交通大学事后未将该处理决定告知***。2005年,待***年满60周岁回北京交通大学人事处办理退休手续时,却被告知因北京交通大学档案馆无法找到***档案,无法为***办理退休手续。2021年12月,经多方查找,***查询到档案现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存放。现***不服京海劳人仲不字[2022]第4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现***与北京交通大学均认可双方曾经存在人事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北京交通大学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等21位同志的处理决定》中载明:对***给予自动离职的处理,同时附件2为《关于对***、**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显示:***……自1993年下半年起自愿借调到北京市高教局后勤处工作一年,但借调期满后,未履行协议所规定的返还学校所发工资的条款,后来既未续签协议,也未回校工作(1994年1月1日已停发工资)……其行为违反了校纪校规,对学校工作造成了影响,依照学校有关规定对***按自动离职处理,自1999年6月30日起执行。上述决定对***的处理涉及到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院对***要求确认北京交通大学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等21位同志的处理决定》(涉***部分)违法的诉请,不予处理。对于***要求确认双方在1970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22日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请,因***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双方存在聘用合同,且在1999年6月30日之后的人事关系确认实质系对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审查,故对上述期间人事关系的确认之诉,不属于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综上,故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