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科教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441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斌,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沈阳市科教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阜新三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梁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庆,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呼东炬、晁群,均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被告***、沈阳市科教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诉称,2019年1月28日8时11分,被告***驾驶辽A×××××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与刘夕宽驾驶的辽A×××××以及另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辽A×××××发生维修费用为17800元,因该车辆在原告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在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由原告向该车辆相关权益方进行了赔付,并取得了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因辽A×××××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研究院,并且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17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LPR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车有保险,走保险。肇事车辆是研究院送到富友汽车维修保养中心维修,富友又送到我家的维修部,我所在的维修部具体名称不清楚,现在已经不经营了,老板的名字也不清楚,我在这家只干了一个礼拜,也没有给我开工资签合同,维修后我试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当时是我全责,正常来说修完件的换下来的件应该归我所有,现在对方表示件已经不存在了,我要求扣除残值,就赔偿5000元。
被告研究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赔偿,属于单位公用的车,拿去维修厂维修,修理厂名称为富友汽车修理保养中心,发生肇事,车有保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辽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请,修车款数额未经我司定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案涉车辆系由修车厂员工未经车主同意擅自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我司认为应由修车厂及员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8时11分,被告***驾驶辽A×××××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与案外人刘夕宽驾驶的辽A×××××以及另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辽A×××××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研究院,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免除责任条款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车车辆,保险人免于赔偿。2019年2月22日,原告理赔辽A×××××车辆投保人郭俊生车损险赔偿金17800元。被告***在(2021)辽0106民初2084案件庭审时表示“未经允许,私自驾驶车辆”。本次庭审时被告***主张是维修后试车才驾驶车辆。被告研究院主张将案涉车辆送至维修地点位于和平区总站路。被告研究院自认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尽到免责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实物赔付确认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赔款通知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不能向法庭说明自己所在维修厂名称地点,故应作为侵权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系维修后试驾车辆,但与其以往在法庭的表述相矛盾,就该矛盾表述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研究院送修的维修地点与肇事地点距离较远,故被告主张试车不合常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经被告研究院同意私自驾驶车辆,适用被告研究院与被告人保公司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被告***主张车辆定损报告未扣除残值,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应归其所有。原告表示更换下的零部件已经无法提供。被告***主张零件残值归其所有的主张理由正当,鉴于原告无法提供更换下的零件,本院依法酌定减少10%的赔偿金额。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在赔偿案外人刘夕宽车损险后,取得了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1602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赔偿金利息(以1602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晟然
书 记 员  李悦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