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七民管字第1000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合睿律师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海晏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华项目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海晏路22号。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华项目部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根据双方在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合同履行地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塔肯公路施工(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原告***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在《施工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据此认定合同履行地为青海省格尔木市,管辖法院应在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发生纠纷时应当在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