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军,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11月5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洁朋,海西州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生,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2年7月1日生,青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交通公司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塔尔丁至尕林格至肯德克铁矿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交通公司。
2011年5月9日,被告长丰公司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肯德可克铁矿破碎筛分场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道路、护坡及排水沟、挡土墙、围墙、地坪(粉矿堆场地坪、停车场地坪、抛石废尾堆场、锅炉房室外地坪)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长丰公司。
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长丰公司签订了一份《肯德可克铁矿破碎筛分场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长丰公司将其承建的肯德可克铁矿破碎筛分场地工程的地坪砼、路面砼、铁艺围墙、浆砌片石、路缘石、安装及剩余的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队。但是该协议书落款处为另一被告交通公司盖章。
2012年5月22日原告***的儿子陈永顺与被告长丰公司的员工即被告***签订一份《变更协议》,约定“铁艺围墙有原来150元/m变为200元(壹佰伍拾/m变为贰佰元),水泥地面有原来20元/m变为30元(贰拾元变为叁拾元),因为有些零星地面变更”。该协议有被告长丰公司盖章。
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15日原告***分12次陆续收到被告长丰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02914元。
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订一份《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交通公司将其承建的塔尔丁至尕林格至肯德可克铁矿公路三标段工程中的中桥:1、支座植埋钢筋及浇筑砼,2、盖梁对拉螺丝打磨砼面层摸浆,3、锚固钢筋钻眼,4、浆砌片石堆坡、浆砌片石导流坝,5、回填砂砾石,6、露肩平整,7、人工摊铺水泥稳定层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队。
2012年8月15日,被告长丰公司给原告出具《老陈施工队的工程量》一份,其中“2012年铁矿施工的工程量”经结算价款为354037元;“截止2012年8月15日公路施工的工程量中桥”经结算价款为439134元。
2013年6月15日被告长丰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工程款164076元(壹拾陆万肆仟零柒拾陆元)。注:总工程款,人工工资全部发请”,该欠条有被告长丰公司盖章并有被告**签字。
2014年7月8日被告交通公司庆华项目部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2013年,我公司庆华项目部与***签订了三份合同,由其承包了我公司承建的塔尔丁至尕林格至肯德可克铁矿公路工程中桥、涵洞及肯德可克铁矿部分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工程在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由于我项目部与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华项目部在一起办公,结算单及欠条上由于工作人员疏忽误盖了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华项目部公章,该欠款为我项目部欠付***,与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华项目部没有关系,特此说明”。
2015年1月14日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出具青交建管函[2015]21号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塔尔丁至肯德可克矿区专用公路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说明及建议的函,经青海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局鉴定结果为不合格工程。建议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塔尔丁至肯德可克矿区专用公路不合格工程全部整改,并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然后重新申请青海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局鉴定。青交质监字[2014]181号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文件,关于对塔尔丁至尕林格至肯德可克铁矿公路交工质量检测鉴定情况的报告中对被告交通公司承建的Ⅲ合同段经鉴定质量等级为不合格。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长丰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为被告交通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肯德可克铁矿破碎筛分场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变更协议》、《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老陈施工队的工程量》、《欠条》、《说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长丰公司将其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位于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肯德可克铁矿破碎筛分场地工程中的地坪砼、路面砼、铁艺围墙、浆砌片石、路缘石、安装及剩余的零星工程转承包给原告***的施工队,经结算此项工程总价款为354037元,被告长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914元。另一被告交通公司将其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塔尔丁至尕林格至肯德克铁矿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中的中桥、涵洞工程转承包给原告***的施工队。
庭审中被告交通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64076元,并且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老陈施工队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由于工作人员疏忽误盖了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华项目部公章,该欠款实际为被告交通公司欠付原告***的。但是,被告长丰公司又在被告交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盖章;被告交通公司又在原告***与被告长丰公司签订的《肯德可克铁矿破碎筛分场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盖章,双方误盖公章的行为系其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两个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表现,造成债权人对两公司人员无法区分,因此,应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被告长丰公司和被告交通公司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但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还要看具体情况。我国民法中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其他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在本案的问题上也不例外,虽然《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也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法人中的“人格否认制度”。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如果两个企业发生经营管理混同,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等情形,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丰公司与被告交通公司对拖欠工程款16407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济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为长丰公司员工,在《变更协议》上签字;**为被告交通公司员工,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在欠条上签名,均是为了公司的业务开展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长丰公司和交通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剩余工程款产生的误工费3600元、交通住宿费2460.5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交通公司辩称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维修,原告拒绝返工维修,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工程不合格,建议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塔尔丁至肯德可克矿区专用公路不合格工程全部整改,但是不能证明不合格工程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而造成的,故对其要求原告***对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返工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互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4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6元(未预交),减半收取1853元,由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长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之前的确与被上诉人有过合同关系。并且一审也查明双方合同关系工程款为354037元,该款扣除其使用的油款外剩余302914元上诉人已全部付清。而涉案的164076元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对此交通公司已反复说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而以人格混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款应由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长丰公司提交陈永顺于2013年4月3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李振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2013年4月3号、陈永顺”的收条一份,拟证实上诉人长丰公司并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长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存在状态。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本案中,仅是二公司项目部在一起办公,故上诉人长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并不符合上述公司人格混同的特征,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2014年7月8日,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庆华项目部出具一份《说明》,证实被上诉人交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经过结算,并由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出具欠条,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在结算单及欠条误盖上诉人长丰公司庆华项目部公章,该欠款为被上诉人交通公司项目部欠付***,与长丰公司庆华项目部没有关系。上诉人长丰公司虽在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盖章,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长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交通公司认可其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64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407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互连带支付***工程款164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4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3元,均由被上诉人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学农
审 判 员  马建平
代理审判员  彭建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