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民终6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县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斌,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兆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公共服务中心(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留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兆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尹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真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斌,被上诉人兆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杨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驳回兆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真心公司的反诉请求;二、由兆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本诉、反诉费用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所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所含开发两个“系统平台”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开发的真心食品营销平台管理信息系统包含“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和“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二个独立的软件。兆尹公司仅将“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系统交付使用,始终未进行正式验收。而“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在2012-2014年过程中只是在做项目测试,并未完成开发、交付使用,更未验收。二、兆尹公司并未全面、忠诚履行合同义务。兆尹公司没有真正为真心公司“研究开发”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使用、测试仅为通用版权的软件,内有多种与真心公司无关的其他行为的营销内容。一审判决对此作出“软件质量基本合格”的认定不公平、不客观。三、基于兆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真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抗辩权,暂不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兆尹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给真心公司造成了损失,真心公司就此提起反诉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认定。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真心公司一审主张2012年11月23日之后,兆尹公司从未就合同款项提出过任何主张;兆尹公司对此既未提出抗辩,又未举出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向真心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真心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未证明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本院不予支持”,含糊其辞,极不公正。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采信时,遗漏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事实,回避争议的主要矛盾,认定的事实与观点严重失衡,导致裁判不公。
兆尹公司辩称,一、案涉委托开发的“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和“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均已交付,且“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已正式验收。二、“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虽未正式验收,但真心公司一直正常使用,已经符合正式验收条件。三、因真心公司未能对经销商平台进行验收,此过错在真心公司,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在一审诉讼前未起算。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当维持。
兆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真心公司支付兆尹公司合同款67.5万元;二、真心公司支付兆尹公司违约金20.25万元(实际损失的30%);三、真心公司承担兆尹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四、由真心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兆尹公司放弃第三项请求。
真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解除双方2011年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二、兆尹公司向真心公司返还合同款67.5万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兆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兆尹公司原名称为合肥兆尹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1日更名为安徽兆尹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份更名为现名称。
兆尹公司(乙方、受托方)与真心公司(甲方、委托方)2011年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发真心食品营销平台管理信息系统,包含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和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
合同验收分为三个阶段:营销业务管理平台、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和项目申报验收,三阶段的验收报告针对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1、营销业务管理平台: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工作后向甲方书面申请预验收,系统安装和甲方内部实施完成并运行1个月后,具备正式验收条件后,乙方出具“系统正式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进入系统正式验收阶段,并在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2、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工作后向甲方书面申请预验收,系统安装和甲方内部实施完成并运行1个月后,具备正式验收条件后,乙方出具“系统正式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进入系统正式验收阶段,并在报告上签字、确认;3、项目申报验收:申请国家相关专项资金正式批文下达后,乙方出具“项目申报验收”和相关文档资料,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进入项目申报验收,并在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甲方分期支付乙方研发经费总额135万元,首付款27万于合同生效7日内支付,系统(包含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交付及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实施完成并正式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支付40.5万,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根据甲方要求实施完毕并确认正式验收之日起7日内支付54万,系统交付验收完成一年之日起7日内支付余款(质保金)13.5万。备注:系统交付验收后由乙方牵头以甲方委托开发的名义申请国家相关专项补助:(1)如申请补助失败,乙方不再收取合同中约定的10%的质保金;(2)若补助金额不足合同总金额的10%,不足金额将从余款中扣除;(3)若补助金额超出合同总金额的10%,超出10%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即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甲方原因未按合同支付款项的,甲方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等等。
2011年9月2日、11月23日,真心公司先后向兆尹公司支付27万元、40.5万元。
2016年12月7日,兆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处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启动浏览器软件,在地址栏键入“60.166.61.109:3488/general”后按回车键,在网页的“用户名”栏键入“chengang”、在“密码”栏键入对应密码,点击“登录”按钮入进系统。之后杨轶持续操作,展示了系统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期间生成的销售开单记录。
之后,杨轶再次启动浏览器软件,在地址栏键入“60.166.61.109:901/userLoginl.aspx”后按回车键,在网页的“用户名”栏及“密码”栏先后键入不同用户代码及对应密码,进入系统,展示不同用户的系统日志。其中,名为“松原市旺达批发”的用户的日志时间跨度为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16日,名为“佳木斯佳宇鹏食品有限公司”的用户的日志时间跨度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19日,名为“铜仁刘华飞”的用户的日志时间跨度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3月3日,名为“广西南宁琴华贸易有限公司”的用户的日志时间跨度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名为“河北省邯郸市兴旺食品批发部”的用户的日志时间跨度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日志内容均为“审核了销售单……”、“更新了销售单……”、“增加了销售单……”、“更新了货品……”、“审核了进货订单……”等。2017年1月23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875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兆尹公司主张,在浏览器输入“60.166.61.109:3488/general”、“60.166.61.109:901/userLoginl.aspx”以后分别打开的两系统,即是其为真心公司研发并实际部署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从打开后展示的信息看,真心公司一直在使用该两系统。真心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不否认通过两地址打开的两系统是兆尹公司为其开发的两软件平台,但主张,兆尹公司公证时使用的是系统的后台查询,真心公司是在看到公证书后才知道这个关联后台的存在,关联后台的密码兆尹公司未告知真心公司,真心公司至今不掌握,恰好证明兆尹公司至今未完全交付软件和软件不能正常使用。
真心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陈述,在部署软件的服务器中,发现软件的最后更新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侧面印证兆尹公司一直在修改软件。
2015年8月26日,真心公司与南京友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定开发合同,委托后者研究开发真心食品营销平台项目,约定项目预计结束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兆尹公司诉请的67.5万元合同款由两部分组成,即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通过正式验收后应支付的54万,以及验收一年以后应支付的质保金13.5万。关于13.5万元质保金的支付,根据合同,支付条件是系统验收以后兆尹公司牵头申请国家专项补助。兆尹公司未证明其曾牵头申请国家专项补助。兆尹公司或可辩称,由于真心公司一直不予配合验收,其无法牵头补助申请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即使真心公司不配合系统验收工作,不妨碍兆尹公司牵头申请补助;兆尹公司为相应行为后,真心公司不配合的,兆尹公司方才有权请求质保金。故对13.5万元质保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54万元部分,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是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经正式验收以后。而正式验收是以兆尹公司向真心公司先行申请正式验收为前提。兆尹公司称其提出了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交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875号公证书,证明真心公司已将该平台长期投入使用,主张应视该平台经过了正式验收。真心公司称平台存在问题不能实际使用,其曾向兆尹公司提出多项修改意见,后者一直不予理睬。一审法院认为,(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875号公证书显示,真心公司的多个经销商均使用了该平台;用户使用记录显示,该平台至少被使用至2014年9月份;真心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支付40.5万元的第二笔合同款,根据合同有关合同款的支付约定,该平台应在该次支付前七日内交付,即交付时间应为2011年11月;则真心公司对该平台的使用时间至少接近三年。真心公司称多次向兆尹公司反映平台存在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真心公司对该平台的使用时间长达近三年,据此应认定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能够基本满足兆尹公司的实际需求,软件质量基本合格,真心公司的合同目标已经达成。真心公司关于服务器中软件最后修改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的陈述也进一步支持上述结论。因为根据双方合同兆尹公司负有提供软件五年免费维护的义务,若依真心公司陈述,即在真心公司最初发现并反馈问题时兆尹公司即不理睬不修改,则数年后的2015年7月兆尹公司反而主动修改软件,此举与真心公司所述具有冲突性,明显不合常理。在软件长期运行过程中,开发者为履行维护软件义务(比如消除新发现的软件bug等)对软件程序作不定期的修订是正常和常见现象。2015年7月29日的修改,更可能是兆尹公司在履行其免费维护软件义务,而不太可能是软件质量存在较严重缺陷的表现。真心公司的陈述表明至迟到2015年7月29日,兆尹公司仍在履行其软件维护义务,从而进一步印证了软件质量基本合格的结论。因此,兆尹公司有权请求真心公司给付相应的54万元合同款,而不宜以兆尹公司欠缺申请正式验收或未能证明其曾申请正式验收为由驳回其诉请。真心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未证明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不予支持。兆尹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亦不予支持。真心公司2015年与南京友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开发新的系统,即便新系统具备兆尹公司开发软件的全部功能并因此取代后者,也不能否定后者对真心公司曾经产生的作用。
兆尹公司受托开发的软件项目包含两个部分,即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和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对两平台的交付,真心公司没有异议,但主张两平台不能正常使用,因此真心公司拒绝支付合同余款并提起反诉。关于软件系统的质量确认,双方合同中规定了验收程序。根据验收程序,兆尹公司需要先向真心公司申请系统正式验收,再由后者进行确认。但合同的付款方式条款规定了付款的前置条件,其中第二笔40.5万元款项的支付应在系统交付以及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实施完成并正式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由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虽然兆尹公司未提交其曾经就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提出正式验收申请报告的证据,仍应视该平台实施完成并且通过了正式验收。另一方面,(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875号公证书证明直至2016年7月该平台仍在使用中的事实,也进一步强化了对该结论的支持。真心公司有关返还40.5万元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如前所论其质量基本合格,因此兆尹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整体质量基本合格,真心公司返还27万首付款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真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兆尹公司合同款54万元;二、驳回兆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真心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975元,由兆尹公司负担5675元,真心公司负担7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真心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真心公司提交了“真心智慧商贸”的网页截图,证明兆尹公司实际为真心公司开发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为“真心智慧商贸”,一审判决认定兆尹公司交付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网址,链接所显示的网页页面为“兆尹智慧商贸”,系认定事实错误。兆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该证据是真心公司单方打印;亦不认可真心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向真心公司实际交付并使用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即为“兆尹智慧商贸”。
就双方争议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存在两个版本的问题,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质证。现场通过VPN链接接入真心公司内网,打开“兆尹智慧商贸”页面。真心公司称,该页面所示软件并非兆尹公司为真心公司开发的软件,真心公司对该页面不掌握用户密码,无法进入系统。通过打开另一链接显示为“真心智慧商贸”页面,真心公司认可该页面为兆尹公司开发软件。该软件门户图片显示为“安粮临沂五金城”,部分功能为“房源信息管理”、“物流管理”等。对此问题,兆尹公司诉讼代理人杨轶现场通过手机联接兆尹公司该项目原负责人陈刚,经询问,陈刚称,“兆尹智慧商贸”是兆尹公司的产品,拿到真心公司作为开发蓝本使用,后来实际交付的是“真心智慧商贸”,两个版本不一样,“兆尹智慧商贸”是测试环境,“真心智慧商贸”为真实环境,两个版本内的数据一样。质证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对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已无争议。经现场质证,本院对真心公司提交的“真心智慧商贸”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兆尹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发案涉软件的义务,案涉软件是否经过验收或是否具备验收的条件;二、兆尹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兆尹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发案涉软件的义务,案涉软件是否经过验收或是否具备验收的条件。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与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两个软件交付验收程序、合同金额及付款条件等均有明确约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于2012年3月即已交付并已正常使用均不持异议。真心公司关于兆尹公司仅将营销业务管理平台系统交付使用,始终未进行正式验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67.5万元合同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是否经过验收或是否具备验收的条件。真心公司上诉提出,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只是在进行项目测试,并未完成开发、交付使用,更未验收。一审判决认定兆尹公司交付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网址,链接所显示的网页页面为“兆尹智慧商贸”,并非兆尹公司为其开发的软件。对此,本院认为,兆尹公司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向真心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在第六章中明确约定,具备正式验收条件后,兆尹公司出具“系统正式验收申请报告”,由真心公司在报告上签字、确认,方具有验收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兆尹公司主张“兆尹智慧商贸”即为其向真心公司交付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软件的交付经过真心公司签字、确认;兆尹公司庭审中辩解,其曾提请真心公司验收,未取得签字确认的原因是由于真心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未能验收确认,但其对此观点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便是真心公司不予配合,兆尹公司亦可通过公证、提存等方式证明己方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审期间,兆尹公司提交了保全“兆尹智慧商贸”软件使用记录的公证文书,以证明该软件即为向真心公司交付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并为真心公司实际使用。根据本院二审组织现场质证的情况,兆尹公司原项目负责人陈刚的证言证明“兆尹智慧商贸”仅为开发蓝本、测试软件,实际向真心公司交付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为“真心智慧商贸”。质证现场打开“真心智慧商贸”页面,该软件门户图片显示为“安粮临沂五金城”,部分功能为“房源信息管理”、“物流管理”等,并不能得出该软件系根据真心公司业务范围为其专门研发的结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兆尹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对于兆尹公司关于案涉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仅依据(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875号公证书保全的软件使用记录即认定“兆尹智慧商贸”即为兆尹公司向真心公司交付的软件,并据以支持兆尹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兆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兆尹公司在一审期间即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再次对此问题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即便案涉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已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及交付条件,按照兆尹公司二审庭审中认为2011年11月该软件付款条件即已成就的主张,自该时间节点至兆尹公司2016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五年有余,兆尹公司虽主张其间曾委托他人向真心公司催收合同款项,亦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兆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真心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驳回安徽兆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975元,由安徽兆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安徽兆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友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郑 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洪贤铭